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順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蔡順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竊取之鐵條價值很低,且被害人亦不追究,懇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以被告所竊鐵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30元,行竊地點係人煙稀少之工地旁河道堤防,就所攜鋸刀,其主觀認知僅止於「工具」用途,且被害人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不提出告訴亦不求償,依上開犯罪情狀,與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持鋸刀竊取被害人之鐵條,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鐵條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經被害人表示原諒,兼衡其國中畢業,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量處該罪法定刑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鐵條價值低微,被害人自始即表明無意追究,且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收入微薄,經濟條件不佳,竊盜動機係為將鐵條作為資源回收變賣,是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輕微,被告迫於生活壓力而觸法,惡性亦不高,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不會再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順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蔡順財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鋸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鐵條價值僅約新臺幣230元,而上揭鋸刀於法律意義雖為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係人煙稀少之工地旁河道堤防,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再者,被害人公司工地主任 李偉碩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提告或求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綜合全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持鋸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工地主任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撿拾破爛及資源回收維生(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鋸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條15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被告蔡順財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財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新舜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將新舜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該河道堤防上裸露出之鐵條鋸斷後,共竊取鐵條15支(價值約新臺幣23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蔡順財,並扣得蔡順財竊得之上開鐵條15支及鋸子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新舜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李偉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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