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映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映君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被告吳映君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
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第二審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我有小孩、母親需要扶養,又需負擔房屋租金、和解金,且為中低收入戶,陷於經濟困難,希望能判決減少罰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 呂欣蓓 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堪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上訴希望減輕刑度,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抓扯告訴人之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非久治難癒之皮肉外傷,侵害程度非屬鉅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未婚,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在卡拉OK店上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映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民國1101月9日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9日30分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映君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傷害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呂欣蓓發生口角,未能適度管控自己
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抓扯告訴人之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非久治難癒之皮肉外傷,侵害程度非屬鉅大,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惟給付第1期分期款新臺幣5千元後,經本院多次電話查詢、開庭(被告均未到庭)及緝獲後,仍未見有再按期給付(詳如附表所示),並未完成對告訴人之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有一名幼子、無業而須扶養母親、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調解及履行狀況:
編號內容出處1110年10月5日之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各清償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審卷第57、58頁2本院110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稱被告給付第1期款5千元。審卷第61頁3本院110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第2期款。審卷第73頁4本院110年11月15日、同年月16公務電話紀錄:向被告查詢有無給付第2期款,進入語音信箱而未獲回應。審卷第75、77頁5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審卷第91頁6111年1月3日警局函稱拘提未獲審卷第103至109頁7本院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稱被告未再履行給付,亦未告知為何未能繼續給付;向被告查詢有無再履行給付,進入語音信箱而未獲回應。審卷第113頁8111年2月10日通緝、同年月13日緝獲審卷第121至123、131至165頁9本院111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號通知被告。審卷第173頁10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表示預計於同年月23日給付5千元。審卷第177頁11本院111年3月1日、同年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被告查詢被告有無給付5千元,均進入語音信箱而未獲回應。審卷第181頁12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被告未到庭。審卷第197頁13本院111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被告查詢被告有無再履行給付,均進入語音信箱而未獲回應。審卷第199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吳映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君於民國1101月9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106號包廂內,因認為呂欣蓓喝酒態度不佳,與呂欣蓓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踩上椅子腳踢呂欣蓓,致呂欣蓓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同日11時30分許,吳映君透過友人邀呂欣蓓至上開KTV前之臺灣中油府前加油站外,要求呂欣蓓道歉,因認為呂欣蓓態度不佳,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欲毆打呂欣蓓,經在場友人奪下球棒,而改抓扯呂欣蓓之頭髮,致呂欣蓓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欣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吳映君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KTV包廂內因認為呂欣蓓喝酒不禮貌
,與呂欣蓓發生口角摔杯,有出手推呂欣蓓。後透過友人約呂欣蓓至KTV外之加油站前談判,要求呂欣蓓道歉,不滿呂欣蓓之態度而持球棒欲打呂欣蓓,經友人奪下球棒後,改以手抓呂欣蓓頭髮等情。(辯稱:在KTV內與呂欣蓓摔杯互推,沒有腳踢呂欣蓓)證據2:告訴人呂欣蓓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證人 陳柏伸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KTV包廂內爭吵,在上開加油站外談判破裂之事實。
證據4:證人 莊宇旻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KTV包廂內發生口角,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在上開加油站外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
證據5:證人王 李品堯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KTV包廂內發生口角,
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在上開加油站外談判過程中,被告原持球棒被制止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
證據6: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呂欣蓓受傷情形。
證據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後2次傷害犯行,請分論併罰。告訴人及移送機關以被告持球棒欲打告訴人經在旁友人攔下,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然被告係自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欲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另無恐嚇犯意,其持球棒之行為乃傷害犯行之部分舉動,不另成立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