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AO(中文譯為阮文草)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HAO(下稱阮文草)與TR
ANDANHTHUAN(越南籍,下稱 陳名屯 )、NGUYENTRUONGGIANG(越南籍,下稱 阮長江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駁回確定)、VUVANDICH(越南籍,下稱 武文迪 ,通緝中)等3人,與NGUYEN
VANPHUOC(越南籍,下稱 阮文福 )均係在彰化縣鹿港鎮工作之外籍勞工。緣武文迪於民國101年12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阿蓮 越南小吃店」,因點歌問題與阮文福發生爭執,武文迪因此心生不滿,伺機報復。嗣於101年12月23日18時許, 適武文迪 、阮文草、陳名屯、阮長江、 黃公雄 (年籍不詳)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4人等人均在「阿蓮越南小吃店」,武文迪見阮文福亦在店內,即邀同阮文草、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一同教訓阮文福, 獲渠 等應允,武文迪、阮文草、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武文迪向阮文福表示有事要談,並陪同阮文福步出小吃店外,進入路旁空地,阮文草、阮長江、黃公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4人亦隨之進入上開路旁空地,隨後即分持刀械及啤酒瓶毆打砍殺阮文福,造成阮文福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切割傷(1;7;7.5公分)及顏面切割傷(1;1;3×4公分)、左手切割傷(9.5及5公分)併肌腱、肌肉斷裂、左大腿切割傷(3公分)、軀幹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為警巡邏發現,將阮文福送醫急救,並當場扣得刀械8支,再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後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文福提出告訴後委請告訴代理人 陳奷邑 全權代理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阮文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任,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阮文福於提出本案告訴後,因居留到期,故本案訴訟後續委由其稱為大嫂之陳奷邑處理一切事宜,有告訴人阮文福之警詢筆錄及其所出具之委任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第41頁),依該委任書內容確係載明「委任受任人處理一切事宜」等語,且告訴人因居留到期確實已經離台,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影卷【原頁數標示為第10
0頁】),故其本意應係將本案後續所有程序全權委由在台之親友即告訴代理人陳奷邑處理,因此本案告訴代理人之代理權範圍,依上開委任書及告訴人之陳述,應認有包含撤回告訴此種終結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權限在內,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阮文福告訴被告阮文草共同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陳奷邑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查(見本院卷第84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被告已與代理人陳奷邑成立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阮文福新臺幣9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確認告訴人阮文福已收到款項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得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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