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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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向東直行,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力行路路口時,欲從該路口左轉往力行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左轉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由東光路對向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亦穿越該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骨骨折、右上下唇不規則裂傷及牙齒斷裂7顆之傷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362元;⑵牙齒重建費用715,000元;⑶除疤費用80,000元;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6,000元;⑸在家看護費用:120,000元;⑹工作損失部分:60,000元;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過高,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主張不可以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並依過失傷害人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2月確定,原告受有臉骨骨折、右上下唇不規則裂傷及牙齒斷裂7顆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計72,362元,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牙齒重建費用(715,000元)及除疤費用(80,
000元)合計795,0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牙科自費處置初估單為證。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治療所需費用為何?該院分別於97年1月28日以院管檔字第0970100363號、97年2月18日以院管檔字第0970200612號函函覆結果為:疤痕費用約40,000元至60,000元,牙齒之修復自費費用,分二種治療計畫,治療計畫一需660.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齒顎矯正),治療計畫二需71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為除疤費用以50,000元、牙齒重建費用以660,000元為合理,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710,000元,則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1日至95年
12月8日住院治療,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原告無意見,本院亦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應予准許。
⑵二個月之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出院後,由母親看護,請求二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
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需要專人照護?該院於97年1月28日以院管檔字第0970100363號函函覆:原告因上顎骨斷裂位移造成咬合不正及牙齒缺損7顆,整型外科處理部分為臉骨骨折,此部分需固定上下顎骨約1至1.5個月,無法正常飲食需專人照顧,骨折部分已治癒,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之時間為30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已如上述,應扣除,經扣除後為30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故原告在60,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在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本件車禍致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60,000元之工作損失,提出科利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查,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1至
1.5個月,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5個月尚屬合理,是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5,00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骨骨折、右上下
唇不規則裂傷及牙齒斷裂7顆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二技畢業,做組力機械的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有1部機車,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有1部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應
為1,203,362元。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騎乘腳踏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因上述疏失,致避煞不及發生車禍。是原告就其過失行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茲斟酌本件肇事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是原告所能請求者為84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5,830元,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復有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6,523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523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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