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曾玉晴具保人游家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玉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游家暉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及同巷47弄10號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1年1月19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上開傳票均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叔叔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101年
1月3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前揭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