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良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 陳明陽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一公司)之股東,未經慈一公司之同意,竟於民國103年6月3日自慈一公司設立於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秀水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將慈一公司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2萬1,745元,以轉帳方式轉存入被告設立於臺中商銀秀水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供己私用,迭經慈一公司之代表人陳玠良(為被告之弟)催請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陳玠良與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間協議,被告自103年1月起,每月僅得自慈一公司帳戶內領取8萬元。此外,被告僅能於慈一公司必須領用存款時,配合在取款憑條上加蓋其自行保管之印章,而不得將蓋印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據為己有,甚或進而填寫金額,用以盜領慈一公司之存款,故被告擅自將慈一公司之存款262萬1,745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慈一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2萬1,745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慈一公司262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玠良為親兄弟,慈一公司乃其等父母所設立之家族企業,陳玠良係慈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董事,被告與陳玠良共享公司資源,並未清楚劃分公司或個人財產,長年以來公私帳不分,故被告與陳玠良就慈一公司資產之權利均相同,陳玠良自慈一公司領取之款項,被告即有權利領取同等金額。而陳玠良擔任公司負責人,管理公司帳目已逾15年,多年來自慈一公司之帳戶提領鉅額款項,以供己私用,至少達347萬4,982元;陳玠良又於102年2月至3月間,自慈一公司上開帳戶內,共計轉帳505萬6,431元至其個人帳戶,依平等原則,被告有領取同等金額之權利。而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自慈一公司帳戶提領262萬1,745元,僅係陳玠良自公司帳戶領取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領取262萬1,745元,乃被告應得之財產,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一)被告為慈一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蓋印慈一公司之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
(二)陳玠良與被告前於102年11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起,由陳玠良與被告每月各領取慈一公司名下存款8萬元,或經雙方領取同等金額。另被告同意陳玠良每月多領取慈一公司名下存款10萬元,以彌補協議書第5條被告同意給付陳玠良之2,500萬元投資損失。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5頁所示。
(三)被告於103年6月3日自慈一公司設立於臺中商銀秀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以轉帳方式,將慈一公司之存款262萬1,745元,轉存入被告設立於臺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供己私用。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事項為:慈一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2萬1,74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將慈一公司所有之存款262萬1,745元,轉存入被告設立於臺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並供己私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慈一公司係家族企業,陳玠良為慈一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自公司帳戶提領鉅額款項,依平等原則,被告有自慈一公司取得同額金錢之權利云云。惟慈一公司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得獨立擁有資產,而與其董事或股東之人格截然不同,故公司所有財產與董事及股東之財產係各自分離,董事或股東自不得任意處分公司所有財產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依平等原則,有權自慈一公司領取與陳玠良所取得之同額金錢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陳玠良與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雖簽訂協議書,於第7條約定:「甲(即陳玠良,下稱陳玠良)、乙(即被告,下稱被告)雙方均同意自103年1月起,由陳玠良、被告每月各得領取慈一公司名下之存款8萬元,或經陳玠良、被告雙方領取同等金額。另被告同意陳玠良每月多領取慈一公司名下之存款10萬元,以彌補本協議書第5條被告同意給付陳玠良之2,500萬元投資損失。」,又於第2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
「慈一公司之原始之總股數為800,000股,陳玠良就慈一公司增資前,原始即有410,000股,佔慈一公司總股數比例為
51.25%,嗣慈一公司增資為900,000股,陳玠良之持股數亦應為51.25%,即461,250股,扣除現登記為陳玠良名義之股數249,900股及現登記為甲方之女兒 陳佳儀 名下82,500股、 陳玟璇 名下82,500股及登記在母親 陳楊淑娥 名下75,000股之
2分之1即37,500股、登記在 林健榮 25股後,差額8,825股,被告同意於103年1月1日無條件過戶給陳玠良或陳玠良指定之第三人。」、「本協議書陳玠良所同意之事項,陳玠良必須負責其妻女及林健榮之繼承人不得反對,倘有違背陳玠良於本協議書所同意之事項,致無法執行時,陳玠良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本協議書被告所同意之事項,被告必須負責其妻、子、女不得反對,倘有違背被告於本協議書所同意之事項,致無法執行時,被告應給付陳玠良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3頁)。然該協議書乃陳玠良及被告個人間所為約定,而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其等於簽訂協議書時,慈一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持有股份,其等亦均未提出上開協議書業經全體股東同意,或協議書第7條之內容業已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股東會議定為董事報酬之證明,則慈一公司自不受陳玠良與被告私人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原因,得自慈一公司帳戶內領取上開款項,則被告於10
3年6月3日所領取款項262萬1,745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慈一公司受有損害。從而,慈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2萬1,745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慈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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