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震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保險套外包裝壹個、已使用之保險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6日晚間,透過網際網路某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嗣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外,與A女初次見面。其已知悉A女當時正就讀國中三年級,而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趁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於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A女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營造其與A女在該住處之房間內獨處之機會,而於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褪去A女之衣物,自己並戴上保險套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向某女性友人透露上情,該友人之父得悉後撥打電話與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由A女之母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嗣為警循線於
103年2月7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行上揭犯行所用之保險套外包裝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爰以代號代替A女、A女之母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及保險套外包裝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書證(偵卷第48至65頁)、刑案現場繪製圖(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6頁)、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社群網站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7頁之密封袋內)、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屬針對被害人係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依該條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因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竟於甫在網路上認識A女不久,並初次與A女見面之後,隨即輕率將A女帶回其住處房間內而為性交行為,守法觀念淡薄,欠缺自律自重,所為足以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其年僅20歲,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A女之母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密封袋內),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父母離異、與父母聚少離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考量上情,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一併敘明。
(二)查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氣盛,不思妥善控制個人性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A女造成甚大戕害,固應予以嚴厲責難,惟念其年僅20歲,正值努力開創人生光明前途之重要階段,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更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A女之母亦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俱如前述,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自我管理及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保險套外包裝1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衛生紙1團,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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