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105年度聲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選任辯護人蔡家豪律師
許智勝律師 舒瑞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1162號、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蔡明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質具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否認犯行,相關之證人同屬金山地區人士及土方業者,有相互勾串之可能,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05年9月15日),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9月8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辯護人許智勝律師雖具狀請求具保,認本件起訴書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制,非屬被告職務範圍,難認被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同案被告 賴蔡標 等人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經具結,而檢察官亦認渠等所證具有證明能力及證明力,而具狀捨棄為主詰問之聲請,是被告是否與渠等仍有串證之虞,實有疑問,且被告與 謝鎰城 、 李文勇 、 蔡文生 及 許文達 等人並不認識,如何串證?另,被告雖承認任職於大陸深圳富士康集團地區,然因本案偵查所需,被告搭機返國接受調查後遭法院羈押,之後即已辭職,如要逃亡,當時就不會返國應訊,不能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蔡家豪律師則另補充:被告請求傳訊2名員警為證,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與待傳之員警有串證之虞,而認應以其他侵害較少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予以具保。然,本件經審理後,被告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護人則請求傳喚同案被告 蔡賴標 等5人及 江明松 、 林品樺 、 李森長 、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 郭永輝 、 陳敏和 為證人,到庭進行詰問,上開證人或為金山地區里長,或為金山地區之地主、人士、土方業者或員警,衡以被告於98年8月間任職於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擔任所長,104年2月調任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直至104年4月退休,其任職金山地區派出所達5年之久,以其擔任派出所所長職務所能接觸之人事,可認被告與金山地區人士關係非淺,恐有一定之影響能力,且上開證人(除員警郭永輝、陳敏和外)於偵查中雖曾具結為而證述,惟就細節部分,尚待調查、詰問,仍有與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再者,被告雖係自行由大陸深圳地區返回臺灣接受調查,惟被告所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質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非無資力之人,且否認犯行,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猶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起訴書所指被告違背職務部分,非僅限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是否屬被告職務範圍,仍待本院審理、調查,未能以此認定被告未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而,本件既尚待調查、詰問,且被告仍有規避審判而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以羈押且繼續禁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因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0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