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王騰裕 相對人 賴姵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姵綺應賠償聲請人王騰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王騰裕與相對人賴姵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王騰裕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被告應偕同原告為變更為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登記部分,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之聲明,故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民國108年1月19日起不存在部分,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賴姵綺應賠償聲請人王騰裕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1元【計算式:17,335×30%=5,2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