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劉漢南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醫院皮膚部醫師,自民國91年1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兼皮膚部主任,並於108年1月3日屆齡退休。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任職期間擔任「全人健康服務及雲端應用系列研究發展計畫」產學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及所屬單位主管,執行該計畫案所完成論文,均非引用該案健檢所得資料,顯有假研究之名,並肇致被上訴人重大損失之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107年12月24日北總人字第1070205550號令,對上訴人核定懲處記1大過(下稱原處分或107年12月24日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合作計畫案因健檢採集檢體過程未取得受試者同意書,致已蒐集之資料無法使用,於105年業已對上訴人申誡懲處,嗣又以具直接前後因果關係之「合作案論文均非引用該案健檢所得資料」為由,再行作成本件記大過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被上訴人105年申誡理由之具體證據,原判決竟悖於事實,曲解前次申誡懲處僅審究上訴人「擔任計畫案主持人,監督不周,導致重大爭議」之責任,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論文於年度研究計畫簽請核准時即可確知並非援引健檢資料庫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簽准時即已核准上訴人以實驗鼠或健保資料庫撰寫研究報告,自不得嗣後恣意以「研究報告未引用健檢資料庫」為由懲處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發表於國際學術期刊《細胞》(CELL)之第7篇論文「Organ-level
quorumsensingdirectsregenerationinhairstemce
llpopulations」(下稱系爭第7篇論文),由被上訴人技術轉移組簽請院長或副院長同意之內部簽呈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以調查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既表示系爭第7篇論文為許多單位共同申請,不等於為本件「全人健康服務及雲端應用系列研究發展計畫」合約書之研究論文,則該論文自無引用該合約書健檢資料庫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第7篇論文發表於國際期刊後召開記者會表揚此事,顯不在意該篇論文以實驗鼠為研究對象,嗣後卻恣意以該篇論文未引用健檢資料庫為由懲處上訴人,容有恣意違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醫院期間,擔任系爭合作計畫案主持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產官學合作計畫暨研發成果管理要點(下稱產官學管理要點),負責該計畫所得研究或實驗紀錄、結案報告之撰寫及相關研究成果之發表。上訴人執行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的11篇論文內容,所據受試對象或資料來源,分別是實驗鼠、小孩、衛生福利部健保資料及單純的論文回顧,並未引用系爭合作計畫案所得資料或數據。佐以上訴人身為計畫案主持人,對計畫完成後之結案報告、研究或實驗紀錄等,應以該計畫新醫美資料庫之蒐集個案,周延撰寫,避免不必要困擾乙節,應有認識,惟其就系爭合作計畫案完成的論文,受試對象及資料來源都不是該計畫案研究所得的資料或數據,甚至是以健保資料庫的資料據以撰寫研究報告,顯然不符「臺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之共同開發結合醫美檢查及診療服務模組,以建置多功能新醫美資料庫,並有效運用資料庫於臨床研究之目的。其作為違反產官學管理要點及合約內容,致系爭合作計畫案未能遂行、被上訴人醫院與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生糾紛等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上開違失行為,於提請被上訴人醫院107年12月18日107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上訴人並提出書面表達意見,經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1大過懲處。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24日令,核予上訴人記1大過之懲處,洵然有據。至被上訴人105年對上訴人為申誡1次之懲處,係審究上訴人擔任計畫案主持人,監督不周,導致重大爭議之責任,與本件懲處係課責上訴人未依合約主旨及要求,對計畫案所完成論文,均未引用該合作案健檢所得資料之違失行為,二者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別,分屬不同違失行為,當無一事二罰或重複評價情事。至上訴人所稱聲請調查系爭第7篇論文之研究計畫,由被上訴人技術轉移組簽請院長或副院長同意之內部簽呈資料,既不影響該論文未引用計畫案所得資料之事實,乃無予以調查之必要等語。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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