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2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建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鄭建宜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併同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非概無拘束,法院定刑時仍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而連續犯刪除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固全數計入應執行刑之基數,惟依責任遞減係數,刑法第51條第5款乃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以下定其刑期,非單純累加計算,並應兼衡抗告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行,且前開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人身自由等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佐以實務上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個案,是本件應著重於矯治及教化,而非科以重刑。此外,原裁定亦未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重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7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七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編號十八、十九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各次犯行間隔密接之程度、顯示之法敵對性、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4年,係在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附表一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5月)以下,復未逾附表一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4月、8月、5月、4月,合計3年4月);以及在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附表二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2月)以下,復未逾附表二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前開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1年、2年、10月、8月,加計附表二編號四、七、二十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合計6年4月),均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然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計37罪,最先裁判確定日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09年5月9日」,其於此之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經原審就附表一所示各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至附表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二編號二、八之犯罪日期係於上開「109年5月9日」之前所犯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109年5月9日」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顯已不在法定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自無與附表一所示各刑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附表二編號二、八所示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已與附表二編號
一、三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刑,則已與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七所示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等罪刑前既已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亦無其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而須再另定應執行刑等例外情形,法院即應受前揭定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將該等罪刑割裂而復與附表一各刑定應執行刑。準此,原裁定乃以附表二所示22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109年11月30日」,其於此之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遂另就附表二所示各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刑合併定一應執行刑有所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㈢經本院徵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其表示希望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為施用毒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所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大致相同,但其竊盜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以:實務上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之情形云云。然不同個案,其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遽以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請求另為適法裁判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至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29日108年12月1日109年3月7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1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6月29日109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9日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4日編號六至七八至十十一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5日109年4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4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確定日期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1月18日編號十二十三十四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26日109年2月4日109年4月1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8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3日110年2月3日編號十五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2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日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四五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2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11月18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7日編號六七八罪名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18日109年2月2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0日編號九至十五十六至十七十八至十九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共2罪)犯罪日期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2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0日編號二十二一二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0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8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4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