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
稱○○警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月28日21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騎樓與女性路人拍攝藝術合影時,遭代號AV000-H108037B之甲男抓住左手腕,令其覺得噁心、不舒服,經○○警分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㈡抗告人不服○○警分局前揭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社會局受理後,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復提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抗告人再申訴無理由,社會局乃以108年12月1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6267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13日函)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抗告人及甲男。
㈢抗告人對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不服,向相對人提起訴願,
經以109年6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6099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
㈣抗告人除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以社會局為被
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註:此件訴訟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業據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外,復以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為標的,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起訴願,經以109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29626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及衛福部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向衛福部(收文日為同年月24日)
提出訴願書載明請求撤銷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如對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不服,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始為合法。是以,抗告人就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之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向衛福部提起訴願,衛福部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又衛福部既就抗告人所提訴願為不受理,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及衛福部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自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㈡縱認抗告人起訴之真意,係撤銷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與相
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然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早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欲對前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09年8月1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期起訴,且其情形為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況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即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然縱經原審法院闡明曉諭變更,仍有前述起訴逾期之不合法而爰無必要。
四、抗告人提出抗告狀除記載聲明:「一、原裁定撤銷、廢棄。
二、請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外,並未具狀補陳其事實及理由。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準此以論,人民如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訴願者,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並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如已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警分局所為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
結果,提起再申訴,經社會局依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8年11月22日第4屆第6次會議決議意旨,以108年12月13日函復抗告人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再申訴無理由,抗告人不服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經以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前以社會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業據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復以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為標的,向衛福部提起訴願,經以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人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卷附○○警分局108年5月30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871508900號函、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提出之訴願書、衛福部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等件可按(分見相對人109年訴3字第0057號訴願案件卷宗第233頁、第225頁、第30至39頁、原審卷宗第71至72頁、衛福部訴願可閱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2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自應以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為程序標的,並以社會局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復對於上開相對人訴願決定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09年9月4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再以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法所許。
㈢次查:抗告人不服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
人作成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已於109年6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前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後,迄109年11月5日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使認定其係不服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訴請救濟,回溯計算至其109年6月15日受送達相對人109年6月11日訴願決定之日止,明顯已逾2個月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亦無從再裁定命其補正。
㈣從而,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
合法要件之情形,而裁定駁回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更為裁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