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事實經過:㈠抗告人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0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6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抗告人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㈡抗告人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以依核
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㈢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惟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為使用,僅有圍籬,地上物亦均未拆除,乃於93年6月30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抗告人自102年間起,仍多次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
㈢抗告人再以109年5月18日、6月2日、6月3日、6月8日、6月10
日等11件書面,請求臺北市政府說明系爭徵收案主體工程何時動工,何時發現系爭徵收案施工作業錯誤、變更設計致抗告人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且應說明變更系爭徵收案目的之理由且變更之程序應公告1個月等事由,請求確認違法、撤銷徵收、收回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59條規定按照市價補償其原有建物,並應國家賠償等語。經相對人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
抗告人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又前開陳情案件相對人均函復在案,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臺北市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類此之陳情,將不予回復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以系爭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爲由,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復以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為由,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已就收回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等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抗告人之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仍不斷以同一事由向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臺北市政府等機關陳情,自108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共計153件,平均每月有12.75件,顯有持續大量陳情之情事,此有統計表附原審卷第100至114頁可稽,則相對人依臺北市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8日簽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以系爭函回復抗告人,要屬有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一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並無處理必要,則相對人對於此等陳情之答復及不予處理,並無規制效力,既非行政處分,即無許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人民未獲滿意回應,不能以仍一再陳情拒絕,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屬特別法,優先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第173條。本案未實質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2、742號,甲證未實質審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提起訴訟,否則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17日、2月18日以共計3件書面,
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違法並撤銷老松國小土地徵收案之變更配置及變更使用目的等事宜,經臺北市政府交下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以109年2月26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1483號書函(下稱109年2月26日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請求撤銷老松國小徵收變更配置並確認違法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區(現為○○區)○○段○小段79地號土地、門牌為本市○○路000巷6號之建物……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分別於77年12月20日及80年1月7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本府(即臺北市政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廣州街127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部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本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四、依行政院55年3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意旨,徵收土地案核准後,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毋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上開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係同意於徵收土地原核准計畫不變情況下,調整使用計畫配置圖,乃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所謂『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廣義而言應包含『文化事業』,為使用效能之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核屬上開行政院55年3月23日函示為事業設計之變更,毋需報經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等語。
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9年2月26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㈢又抗告人之前亦於109年2月至同年4月間已就如同本次提出11
件書面所質疑之系爭徵收案施工作業錯誤、變更設計、抗告人被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範圍內、系爭徵收案變更使用目的有無踐行1個月公告程序等事項,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經臺北市政府交由相對人予以函復在案,此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陳情案件統計表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104-105頁)。相對人據此以系爭函答復抗告人謂相同陳情事項均於之前函復在案等意旨,核係對抗告人就前已曾回復之事實經過告知抗告人,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因此再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而人民陳情案,如本於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故系爭函答復抗告人有關爾後類此相同事件之陳情,將不予回復等語,僅係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至於相對人往後答復抗告人之事項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端視日後抗告人有無提出請求及其請求內容暨相對人之處置結果而定,與系爭函之性質無涉。是雖抗告人再以系爭徵收案有違反建築法第49條等情事而對系爭函表示不服,惟系爭函就此所為之答復既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人復聲請本院就實體事項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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