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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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 林正祐 就網路遊戲積欠其友人 林奇宏 (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新臺幣1萬元未還,且得知 王薏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 何渙茗 (原名 何清峰 ,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下統稱何渙茗)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張晏晨 、 游雅婷 及 周朋芊 前來,何渙茗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晏晨、游雅婷、周朋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薏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案發當時有與林奇宏、何渙茗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碰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有下車,但全程都是站在旁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助勢;我有和其他人一起去,那時他們跟我借我爸爸的車,原本他們說要去吃飯,車不是我開的,是下車後他們衝過去,我才知道發生這樣的事,他們事先沒有告訴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有與林奇宏、何渙茗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會面,而告訴人當時有被人毆打,致其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並被人徒手勒住頸部,欲將其強拉上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何渙茗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奇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查中共同被告王薏婷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晏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游雅婷、周朋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就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時、地,有無參與毆打及強拉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就警察移送之本件犯罪嫌疑人,究竟有哪些人、以何方式打你?)何渙茗、被告、林奇宏都有打我,拿棒球棍、高爾夫球桿及以拳頭方式傷害我;(就警察移送之本件犯罪嫌疑人,究竟有哪些人以何方式強拉你上車?)何渙茗、被告、林奇宏都有強拉我上車,只是被我掙脫掉;(除了何渙茗、被告、林奇宏打你及強拉你上車外,還有何人在場為同樣行為?)除了何渙茗、被告、林奇宏外,還有其他四人,但我不知道是誰,一共有七人傷害及強拉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就是監視器畫面上看到前面大車下來的五個人【含被告,詳如後述】,這五個人都是來打你,來拉你上那輛大車的嗎?)五個都有打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猶指名道姓陳稱「被告、何渙茗、林奇宏均有強拉我上車」,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稱因其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其拉上去云云,就案情重要環節前後所述不一,可信度已屬有疑。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參與毆打及強拉告訴人之犯行如前,惟遍觀全卷,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明力(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三、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㈠原審於109年11月18日勘驗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內容如下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71至189頁):
⒈檔案資料夾7⒉拍攝地點:南榮路319巷口對面(往八堵方向)⒊監視器:97(2)31-7⒋時間:2019/08/2421:48:40⒌內容: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南榮路
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副駕駛座及後座右側車門打開,副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後座接續下來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⑵21時49分10秒駕駛座下來之白T男子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
時49分22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之左手,均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肩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與右邊白T男子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並從路邊拉往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右後方,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欲跑向前去。(截圖如編號6至10)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與右邊白T男
子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倒頭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與白T男子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均呈現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因黑色上衣短褲男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肩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
自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車、白T男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
(截圖如編號15至18)原審於勘驗上開監視器內容後,詢問在庭各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而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及後座4名男子,後座有被告、何渙茗、林奇宏、「 湯偉誠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偵卷載為「 湯瑋晨 」,下統稱「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白T恤)(見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4頁)。由上可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而駕駛座之白衣男子(綽號「 偉偉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及一名黑外套白上衣男子(即林奇宏)出手拉扯告訴人,欲將告訴人強行拖往1816-KD號車,再比對林奇宏之證言,其下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前,何渙茗、「湯偉誠」已下車開打(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可見下車5名男子中之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均有毆打告訴人,且駕駛座之白衣男子及林奇宏有要將告訴人強拉至1816-KD號車內之情形。然查,從上開勘驗及確認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下車後有何參與毆打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顯難憑以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雖有下車,但全程都是站在旁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未強拉告訴人上車,亦未助勢之情,即難謂絕無可能。
㈡同案被告林奇宏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與何渙茗發生拉扯,
「湯偉誠」衝過去拿著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我過去把他們分開,過程中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的傷勢是「湯偉誠」拿高爾夫球桿打傷的,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我有動手嗎?)那時候場面很混亂,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有動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林奇宏既已明言「被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湯偉誠』外之)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不確定」,顯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縱使「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打傷告訴人,且被告自承該高爾夫球桿為其所有,本來就放在1816-KD號車上(該車車主為被告之父 高更李 ),當天拿高爾夫球桿下車的是「湯偉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5頁),然「湯偉誠」不無可能係乘坐該車時,發現車內有放置高爾夫球桿,且其在被告之後下車(下車順序參見前述),而亦有可能在未知會被告下,於下車時自行拿取該高爾夫球桿用以毆打告訴人,故自難以「湯偉誠」持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打傷告訴人乙節,即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
㈢同案被告何渙茗於警詢時供稱:林奇宏一群人就拿類似鐵棍的東西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
車上的人就衝下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惟其所稱「一群人」或「車上的人」,究指何人或哪些人,尚有不明,且何渙茗嗣於偵查時僅稱其看到告訴人與「湯偉誠」起衝突(見偵卷第177頁),而未提及被告,故綜觀何渙茗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僅知除林奇宏外,「湯偉誠」亦有動手。又何渙茗於緝獲後之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被告亦有拿棍棒毆打告訴人,並想要把告訴人拉上車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惟顯與其於偵查時僅具體提及「湯偉誠」,而未提及被告之情迥異,實難遽信;且何渙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未承認犯罪(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犯罪並為協商判決),尚難排除其係欲推卸自身刑責,而就被告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從而,亦難以同案被告何渙茗之供述,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張晏晨於偵查時證稱:(【提示林奇
宏及被告照片】林奇宏、被告有無動手圍毆告訴人?)我在車上,一群人圍毆,所以無法看清楚,而且我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奇宏、被告兩位我不認識,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告訴人的衣領,勒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我很確定,因為我只認識何渙茗,所以一直看著他,講真的我沒有仔細看其他人,因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周朋芊於偵查時證稱:何渙茗確實有打告訴人,至於其他人有無打告訴人,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是證人張晏晨、周朋芊均稱未看清楚被告有無動手,自難以其等之證述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同車友人游雅婷於偵查時固證稱:何渙茗確實有打告訴人,至於其他人也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惟其所稱「其他人」究指何人或哪些人,語焉不詳,亦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又依偵查中共同被告王薏婷於偵查時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積欠林奇宏債務,及王薏婷事後得知告訴人遭毆打(案發當時王薏婷不在場)等情,顯難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觀諸卷內事證,告訴人之指訴本身已有瑕疵可指,復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毆打及強拉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傷害及強制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固聲請再傳喚證人林奇宏,惟依現有事證,既已無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而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故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為調查,附此敘明。
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並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