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1565、1566、1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54、31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第31163號併辦意旨書第6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第1頁第12行有關「1時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47分許」。
3、起訴書第1頁第15行有關「11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48分許」。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有關「9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時34分許」。
5、第29454號併辦意旨書第9至10行有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6、第31163號併辦意旨書第5行有關「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7、第31163號併辦意旨書第7行有關「11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3時8分許」。
8、第31163號併辦意旨書第9行:再由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使用吳承安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均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44、52頁)。
2、告訴人 林富德 、 洪祥富 、 古文憲 、 汪智偉 、 莊志靜 等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10810號偵查卷第43至71頁,第11791號偵查卷第23頁,第14312號偵查卷第72至80頁,第1493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31163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3、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有關「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志靜、告訴人洪祥富、古文憲、 林富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志靜、告訴人 吳忠勇 、洪祥富、古文憲、林富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忠勇、古文憲)。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顯可認識其交付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不明之人使用提領、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點,無法查悉相關款項之去處、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富得、洪祥富、古文憲、汪智偉、吳忠勇、被害人莊志靜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4、3116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關於告訴人吳忠勇、被害人莊志靜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款項所在、去處,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該帳戶至111年12月21日止尚餘有21萬4893元而未及轉出一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第14939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開金額洗錢款項未及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甚明,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該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第1565號第1566號第1567號被告吳承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送
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1年12月14日,聯絡林富得,誆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3萬元匯入吳承安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二)於111年12月14日,聯絡洪祥富,誆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16萬元匯入吳承安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
(三)於111年12月14日,聯絡古文憲,誆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將23萬元匯入吳承安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四)於111年12月14日,聯絡汪智偉,誆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24分許、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吳承安上揭中信商銀帳戶中。上開款項於進入帳戶隨遭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洪祥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古文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汪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安之供述證明其將中信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富德、洪祥富、古文憲、汪智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伊等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商銀帳戶等事實。3告訴人林富德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祥富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與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古文憲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汪智偉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與網路轉帳頁面擷圖同上4中信商銀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林富德等4人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隨遭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14條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54號被告吳承安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 慎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承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忠勇聯繫,佯稱:可下載「招富通」APP購買股票,惟需先向「 林映妍 」申請額度並轉帳云云,使吳忠勇陷於錯誤,而於111月12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忠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忠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㈢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第1565號、第1566號、第15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謝雨青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3號被告吳承安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簡要犯罪事實:吳承安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莊志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吳承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莊志靜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吳承安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565號、1566號、15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