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1.1公克,鑑驗用罄0.0030公克,驗餘總毛重1.09
7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7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共1.1公克,鑑驗用罄0.0030公克,驗餘總毛重共1.09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5頁、第5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