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鑑驗機關以溶洗方式鑑驗後已無粉末殘渣殘留之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曖-時租旅館」506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上開506室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5號為有罪判決)、殘渣袋7只及陳禹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禹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7只,經送檢驗結果,其中4只殘渣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只殘渣袋並無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然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4只,因鑑驗所需,業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堪認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經溶洗後之包裝袋
4只已無粉末殘渣殘留,惟該等包裝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3項宣告沒收,應屬誤會。至同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分裝袋、電子磅秤,及前述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3只、同日查獲之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行動電話2支,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之犯行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