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楊瑞評 被告 邱志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理想高幹28號電線桿旁之大安街與某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該未命名道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後載訴外人 幸依茹 ,沿大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自被告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提請公訴,嗣先後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認定系爭車禍全為被告之過失。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15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另需持續門診追蹤,並於1年後手術移除內固定,原告暫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4,153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74,900元:原告受傷住院7天期間,及出院後仍無法行走,不能自理之6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由原告之父照護,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374,00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砂布及助行器輔助,支出900元。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43,960元: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
1年11月之所得為515,934元,每月收入約42,995元,但原告因系爭傷害約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迄至102年8月份返回可成公司工作,受有343,96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在可成公司從事機台維護保養工作,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期間不僅無法工作持家,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且需長期就醫、復健等,縱使復原,亦不能跑步及跳躍,對於熱愛運動之原告,猶如失去自由,其精神上之傷痛比肉體上之傷痛猶勝百倍,且對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等精神折磨,非言可喻,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3日及同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個月、休養8個月,不宜工作之情事,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認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01年度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差額即119,566元,超過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原駕車行駛於原告之前方,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系爭車禍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原告既騎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本不得為超車而於同一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緣與被告併行,況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遺有原告機車左側把手之刮痕,足認被告轉彎時,原告係位於被告之右後方或右方,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重新鑑定,且未審酌原告不得於同一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緣與被告併行,率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導因於被告,顯屬率斷,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規定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各有百分之50過失。再者被告僅為高職畢業,現經營訴外人長昇通信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已婚,家中尚有70餘歲之父母及17歲、14歲之子女須扶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亦須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請領之保險金額亦有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台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理想高幹28號電線桿旁之大安街與某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右轉駛入未命名道路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睛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不遠處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搭載幸依茹自同向道路後方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4,153元。
2、看護費用20,000元(101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103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共計10日)。
3、購買紗布及助行器費用900元。
4、薪資減損119,566元。
(三)原告已自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給付21,492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全係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告應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騎車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或右方,並不得為超車而於同一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緣與被告併行,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規定,而致系爭車禍,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至未命名道路口要準備要右彎,我就看見對方從我同向右後方駛來要超越我車,我就煞車停車,對方就從我車右前側車身擦撞,對方就人車倒地等語,而被告車輛之煞車痕起於理想高幹28號電桿處路緣白線、往右前方延伸至路緣內,止於原告機車刮地痕前約1公尺,另被告車輛肇事後停止於交岔路口處,被告車輛右前側車身鈑金凹陷、翹起,原告機車左手把有擦撞痕、機車車頭及右側毀損等情,有系爭車禍當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現場照片35張(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14頁至第34頁)附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即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卷內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足見係被告車輛右前側與原告機車左側碰撞後,致原告機車向右倒地,則被告車輛應係於右轉彎時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二)又查系爭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行車事故覆委會)覆議結果固認為: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未注意,未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及引用附件交通部
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565號刑事案件卷內足憑(見該刑事案件卷第56頁至第6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開啟方向燈,於巷口10公尺慢慢向右切、我要右轉時,看見對方從同向右後方駛來,約5公尺等語;原告警詢時則稱:我當時有看見對方在我同向前方,當我車接近對方車併行時,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右轉彎,我立即煞車向右閃避,閃避不及我車就與對方車擦撞等語,有系爭車禍當日警詢筆錄2件(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第4頁)附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卷內足憑,堪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前已見原告機車駛來,本院審酌前述現場煞車痕與刮地痕近乎同方向,與擦撞前二車併行之行進作用力相符,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原告機車前,原告機車已在被告車輛同向右側併行,並非後車與前車情形,是於被告車輛右轉彎時,即生被告車輛之轉彎車應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之情形。則臺南行車事故覆委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禍前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被告車輛在原告機車前方,其行車秩序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因此兩造分別有前述覆議結果之過失云云,要與前開車禍當時兩造之行車狀態不符,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依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遺有原告機車左側把手之刮痕,足認被告轉彎時,原告係位於被告之右後方或右方云云,則與前開兩造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碰撞位置、現場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行向不符,同無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就系爭車禍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102年9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件(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卷內可查,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情形,與前述系爭車禍當時,兩造行車之情形不符,是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違規部分,同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原告騎車行駛於被告後方,本不得為超車而於同一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緣與被告併行,原告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97條規定,應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云云。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所明文。惟此乃規範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情形,與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駕駛汽車之情形有別,且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禍當時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均在同向、同一車道內行駛,並無何人駛越行車分向線後,併行競駛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內可憑(見該偵查卷第32頁),可知系爭車禍當時兩造之行車情形,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情事,原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可言,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亦無可取。
(五)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則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要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依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內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仍直接逕行右轉,致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足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告車輛既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足認路權在原告,則被告未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致被告車輛右轉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自堪認被告方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即臺南行車事故鑑委會鑑定結果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益證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未經專業鑑定單位重新鑑定,且未審酌原告不得於同一車道或駛出路面邊緣與被告併行,率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全導因於被告,顯屬率斷,兩造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各有百分之50過失責任云云,仍無足取。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該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4,15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74,
9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43,96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出院後並無需專人照護6個月、休養8個月,不宜工作之情事,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19,566元云云。惟查: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急診,於10
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分別接受成大醫院急診及郭綜合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14,153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件、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所需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4,153元,應為可採。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換藥使用而購買紗布,並為輔助行走而購買助行器等醫療用品,支出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900元支出之損害,亦屬有據。
(三)復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而至郭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手術,術式為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於101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於
102年1月2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
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3日門診,至102年6月3日骨折仍未癒合;又於同年7月1日門診,當日原告右腳仍不可行走,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預計1年後手術移除內固定。原告後於103年2月14日、同年6月20日門診,於同年9月2日住院,於同年月3日手術,術式為骨內固定物拔除術,於同年月4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2週,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另於同年月12日至該院門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X光片影本1件、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在進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共10天之住院期間確實需受專人看護,且其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出院後,迄至102年7月1日右腳仍不可行走,而須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年後需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術後也須休養2週。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右腳,為脛骨與腓骨粉碎性折斷之大骨折,則其手術出院後,雖在家休養即可,但其右腳仍不可行走,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例如穿衣、如廁、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外出就醫等瑣事,實無法如未骨折受傷之正常人一樣自理,則原告於上開骨折術後不能行走之休養期間,自有需要他人在旁輔助之必要等情,堪認原告在上開住院之10天期間內,應有全日受特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另自101年12月25日出院後,迄至102年7月1日止之在家休養期間,共6月8天,因其骨折傷勢復原不宜移動而行動不便,至少在白天亦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其父親照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實際雖未支出看護費而由其父親看護,然其父親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10日,被告僅需賠償20,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及原告主張其在出院後之休養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均無可採。又查原告既由其父親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其父親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依此基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2,000元,及其請求看護費用期間6個月扣除上開10日後剩餘17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02,000元,總計114,
000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其每月收入約42,995元,因系爭傷害約需休養
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43,96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乙節,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後,迄至102年7月1日止仍不能行走,而需在家休養,並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有如前述;參以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向其任職之可成公司請病假或公傷病假而未上班,原告另自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共8日,因進行第2次之骨內固定物拔除術而向可成公司請公傷病假而未上班,可成公司對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之傷病期間,雖未出勤,但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給予原告半薪或百分之70的薪資,因此原告於
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即車禍前),共獲取薪資515,934元,但因系爭傷害而請假未上班之下一年度即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間(即車禍後),原告仍獲取薪資396,36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可成公司函查甚詳,有可成公司104年2月2日可成104人字第009號函1件存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足證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
7月1日止,確實因為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其上開2年度之薪資差異僅119,566元,乃因可成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職業災害,並非原告因工作而受領薪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開請假未工作之期間,僅受有119,566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領可成公司之公傷期間薪資給付,係基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為目的之特別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相關規定所受領者,為基於勞工身分之保障及繳納勞工保險費而得之補償,並非薪資,自不得因之加惠於被告,使被告同此免除應負之賠償責任,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受有119,566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無可採。是堪信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確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乙節為可採。又查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即車禍前),共獲取薪資515,934元,有如前述,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為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共6月14天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8,03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及其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超過278,034元部分,均屬無據。
六、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持家,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且需長期就醫、復健等,縱使復原,亦不能跑步及跳躍,精神上非常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進行急診、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復健,住院10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原告另自101年12月25日出院後,迄至102年7月1日止之在家休養期間,因其骨折傷勢復原不宜移動而行動不便,在白天亦有受他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後於103年9月3日進行第2次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出院後宜休養2週,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國立聯合大學肄業,未婚,在可成公司任職南科複材製造部班長,每月收入約42,995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17歲、14歲之子女,並須撫養父母,被告自營長昇通信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千元,在101年度及102年度已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21,785元、277,083元,所擁有之長昇通信有限公司價值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聯合大學學生修業證明書、可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件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畢業證書各1件、戶籍謄本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案件卷內之兩造警詢筆錄(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9頁)查對無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14,153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900元、親人看護費用114,00
0元、喪失工作收入損害278,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607,087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4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85,595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5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