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簡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七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領支票一千一百五十九張,金額達新台幣三億六千七百八十八萬餘元等情,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及所附退票明細表可按,原審採為認定依據,自有所憑。所處之刑亦屬適度,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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