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本件互助會員 李麗淑黃素貞游玉秀洪茂榮謝明玉李國羅坤煌 ,均是標到會並取得會款後,同意借予上訴人並收取利息,上訴人未以李麗淑等人名義冒標,上訴人也願意分期攤還,主觀上委無詐欺犯意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以其家有九十一歲公公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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