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0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在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上仍是祭祀公業 黃鵬爵 之派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由於聲請人處理不當、失職,致相對人損失半房份,未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採信相對人所辯:伊在與訴外人 黃正宗 協議後,才自聲請人處看到賣渡書等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經驗法則。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喪失半房份派下權之義務,以此事由得直接對抗相對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書立覺書後,另立新約即切結書,應概以切結書為準,該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不採,亦屬違法等語。乃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所表明之上開上訴理由,未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遽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擔任祭祀公業黃鵬爵之管理人,該公業出售土地分配房份金予派下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先人 黃梓華 之房份已賣予訴外人 黃振芳 、 黃振銓 ,致相對人與黃正宗等發生糾紛,經雙方協議,相對人將其房份二分之一轉讓與黃正宗等。嗣相對人發見聲請人所執賣渡證記載出賣人為 黃澄清 ,並非黃梓華,乃以聲請人處理不當,致其受損害,請求聲請人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依次書具覺書、切結書予相對人,同意賠償,簽發交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相對人,並給付現金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聲請人並未受詐欺或脅迫,亦無意思表示錯誤,切結書係在補充覺書,並無變更原來之約定,亦未附以條件,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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