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耗弱,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為不知被害人A女為智障之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原判決依憑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一審卷第三八|六至三八|九頁),且A女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多殘、重度)(見警卷第一六頁),據以認定本件案發時,A女為精神耗弱之人,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又各醫院所作精神鑑定,其程序未必一致,上訴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部「精神鑑定流程」一份,指摘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未對A女施以腦波檢查,即遽以認定A女於案發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殊嫌率斷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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