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與同案被告 卓琮峻 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高耀民 到庭,經交互詰問,其並未證明有轉交罰單予卓琮峻情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百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記載其自承有接洽罰單之事,係屬違誤,則原審未予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屏科大建保字第九二○○○六八○九號函載「……本校對本案有關水土流失的認定係指邊坡及窪地周邊之部分而言,而流失之土壤確實會堆積於窪地內,但目前多已雜草叢生,較無法進一步了解沖蝕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亦認定系爭山坡地有水土流失情形,與該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屏科大建保字第○九二二六○○○三八號函內容(見第一審卷第二百六十五頁),及證人 許中立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九頁),並無矛盾,原判決認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必要,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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