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要無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具狀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十三款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依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或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宗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對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告屆滿,另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四號亦早已屆滿;又抗告人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時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見上開卷五、二三頁),姑不論其所指是否為法院組織不合法,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具狀對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時已稱: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言詞辯論之際,其法院組織亦不合法云云;另抗告人所指有利於伊之證物,係指相對人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稱:﹁我每年都有給付租金,只有今年沒有給﹂,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此部分之自認未為審酌及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續狀似未呈轉最高法院,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認伊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云云,姑不論上開所指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惟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再審聲請狀均已敘及(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三0號卷四至五頁),顯見當時均已知悉,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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