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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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號
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程碧端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朱紅梅
李宜芳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為由,於103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103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依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挫傷後,經治療1至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3年8月6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3年2月2日給付至103年5月2日止共90日,餘所請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不予給付部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4月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又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定原告因103年1月29日事故致「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等病症,則給付9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等情,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病症,非僅「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而已,尚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尾椎骨折彎曲、腰頸部灼痛等病症,且各該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創傷相關,業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原告持續因上開病症在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接受診療迄今,仍未痊癒,並有104年1月29日經主治醫師 謝智新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確診病名為:「1.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左大腳趾挫傷。2.尾椎骨折。3.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4.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5.末梢神經病變。6.頸神經病變。
7.腰薦骨神經病變。8.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等,上開病症並確診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創傷相關。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經主治醫師謝智新確診之症狀,至少在104年1月29日以前,仍未知何時可以恢復工作,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3年7月25日申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應作成再予核發原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共)33,21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103年2月2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共16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7萬1,536元(608.3元×70%×168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03年2月2日至103年5月2日期間共90日計3萬8,323元(608.3元×70%×90日),計差額為3萬3,213元。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三)本案原告以其於103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背部挫傷」、「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申請103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據醫理見解,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1至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3年2月2日給付至103年5月2日止共90日,餘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3年1月29日急診,車禍,為雙手、右臀等處挫傷,當時疑有尾骨滑脫。其後門診為103年3月22日復健背痛,無神經損傷,103年8月22日有頸背痛,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第4-5節滑脫,尾椎骨折病情。同意有雙手、臀、背挫傷,及尾椎骨折,為103年1月29日外傷致病,給付90日為合理。頸腰椎病變為自身普通疾病。」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高雄醫學大學103年1月29日急診病歷載,申請人工傷主要為四肢挫擦傷及臀部挫傷,疑尾骨脫臼,無頸椎及腰椎之外傷。以尾椎挫傷而言,一般約1個月可復原,勞工保險局原核付90日已屬合理。另其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4-5腰椎滑脫與工傷無關,勞工保險局不以職業傷害核付亦屬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原告併再檢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訴願理由,為求慎重,經被告依訴願補充理由,再洽調原告於民生醫院就診病歷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併訴願理由連同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期間,經勞動部予以訴願決定駁回。根據醫理見解:「1.103年1月29日車禍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四肢及臀部痛、尾椎痛,當日無腦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並無腦傷。2.103年1月29日急診X光檢查(未附正式報告),記載薦椎移位無骨折,103年2月8日回診。3.個案『頸椎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末梢神經病變、頸神經病變、腰薦骨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根炎』為自發性退化性病變與103年1月29日之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個案『尾椎骨折』103年1月29日急診及103年2月8日回診記錄並無骨折,即使有原有90日之給付亦已包括其所需療養。4.綜上,不同意其103年5月3日之後之申請。如有申覆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補付103年1月29日急診及之後之X光、核磁共振檢查正式報告。」
(四)被告為求審慎,經洽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補付103年1月29日急診及之後之X光、核磁共振檢查正式報告,連同原告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民生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個案103年1月29日高醫急診,薦椎X光檢查,腰椎第4至5節退化滑脫,薦尾椎彎曲,上述病變所需休養已包括在原有90日之給付內。2.103年1月29日車禍至高醫急診,主訴四肢及臀部痛,尾椎痛,並無頸椎及腰椎之相關症狀,當日X光檢查部位為薦椎骨盤、左下肢、左腳,並未包括腰椎及頸椎。3.103年2月8日為腦部電腦斷層攝影:皮質萎縮腦室擴大。
103年8月7日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頸椎骨質疏鬆,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2至7節退化,頸椎第3、4節壓迫性骨折,頸椎第2至7節椎間盤膨出,上述影像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103年12月30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腰椎退化性病變,腰椎第4至5節腰椎滑脫。4.綜上,個案『尾椎骨折』原有90日給付已屬合理。其『頸椎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頸椎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末梢神經病變、頸神經病變、腰薦骨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根炎』依就醫經過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3年5月3日之後之申請。」
(五)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及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3年1月29日事故所患「背部挫傷」、「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尾椎骨折」,給付至103年5月2日止共90日已屬合理,至頸腰椎疾患與103年1月29日事故無關,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3年7月25日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參原處分卷第1-10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於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病歷(參原處分卷第12-59頁)、103年11月24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60頁)、勞動部104年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1-64頁)、原告在民生醫院之病歷(參原處分卷第65-90頁)、原告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91-93頁)、勞動部104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4年9月4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100-101頁)、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檢查報告(參原處分卷第102-110頁)、104年11月6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111-112頁)、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尾椎骨折彎曲、腰頸部灼痛」等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創傷是否相關?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3,213元,有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長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撤銷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經查,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參本院卷第5頁)。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3,213元之行政處分,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準此,本件訴訟為能有效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應以正確之訴訟類型即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經本院曉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參本院卷第101頁),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次查,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固應予以尊重。惟查,本件觀諸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而陸續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醫治療,依該院103年2月22日高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載明:「該員於103年1月29日至急診,‧‧‧該員病症有呼吸困難,頭痛,手腳麻,抽痛,酸痛,無力、刺痛,頸部及腰部都有,以上病情與103年1月29日創傷相關(以下空白)。」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 嗣高醫 附設中和醫院於104年1月29日又經主治醫師謝智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於103年1月29日至急診,於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於門診12次,需使用拐杖、軟墊、被架、熱敷墊,未知何時可以恢復工作,以上病情與103年1月29日創傷相關,該員病症有呼吸困難,頭痛,手腳麻,抽痛,酸痛,無力、刺痛,頸部及腰部都有(以下空白)。」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再向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查原告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尾椎骨折彎曲及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等傷害,與其103年1月29日之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業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於105年1月26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診斷書記載:病變與創傷相關」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
則本件有關原告之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所涉之醫理專業領域,親自為原告從事醫療行為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醫師所為之醫理判斷,與被告選任之特約專科醫師所為之醫理判斷顯有不同,而此兩個專業意見之歧異,或係緣出於醫理見解之見仁見智;或係被告選任之特約專科醫師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致,尚有未明。從而,本院要難遽認被告基於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而對原告作成否准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原處分,認即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抗辯: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3年1月29日事故所患「背部挫傷」、「雙手、右臀部、左小腿、右大腿、右大腳趾、左大腳趾挫傷」、「尾椎骨折」等傷害,給付至103年5月2日止共90日已屬合理,至頸腰椎疾患與103年1月29日事故無關,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尚難遽採。
(四)按本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向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函查原告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尾椎骨折彎曲及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等傷害,與其103年1月29日之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管關係。雖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於105年1月26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診斷書記載:病變與創傷相關」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如上所述。惟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上開函復並未載明其醫理見解,本院認亦尚難僅憑該函復記載:「依診斷書記載:病變與創傷相關」等語,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故本院遂再檢附原處分卷(內有原告於本案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X光、核磁共振檢查正式報告等)、原告在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6紙、上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5年1月26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嗣經該院於105年4月29日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情鑑定書明載:「根據第壹線照顧患者的醫師治療記錄來看,程女士(按即原告)所患的腰椎第四、五節脫位,尾椎骨折彎曲,頸椎部灼熱,肯定與103年1月29日車禍相關,只是疼痛未根除,後續會有併發症一一出現。審查醫師只能就書面資料臆斷,實際參與治療醫師才是真正有資格判定。」等語,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及病情鑑定書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3-84頁)。從而,本案經第三鑑定機構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既認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脫位,尾椎骨折彎曲,頸椎部灼熱,肯定與103年1月29日之車禍相關,只是其疼痛未根除,後續會有併發症一一出現。而本院認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既均屬勞動部指定之職業傷病門診專科醫院,則上開2醫院對原告之傷勢診斷結果,既均一致肯認與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之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且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及勞動部之審查醫師僅能就書面資料臆斷,實際參與治療之醫師才是真正有資格判定等語,如上所述,則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僅泛稱:「被告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係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係依原告客觀診療紀錄,據其醫學專業判斷因果關係,無關治療,又被告的特約醫師係經主管機關審查具醫師資格,且為現執業之醫師,其判斷並非臆斷。」等語為辯(參本院卷第102頁),惟並無法舉出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有何不實;或明顯之錯誤而不足採之理由,則被告之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於103年1月29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申請103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依據醫理見解,認定原告之挫傷,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1至3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遂認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3年2月2日給付至103年5月2日止共90日,餘所請期間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參原處分卷第11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將全案送請其所屬特約專科醫師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雖據其等之醫理見解均載明:「‧‧‧同意有雙手、臀、背挫傷,及尾椎骨折,為103年1月29日外傷致病,給付90日為合理。頸腰椎病變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60頁);「‧‧‧3.個案『頸椎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腰椎第四、五節脊椎滑脫、頸椎第三、四、
五、六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變、末梢神經病變、頸神經病變、腰薦骨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根炎』為自發性退化性病變與103年1月29日之車禍無關,屬普通傷病。個案『尾椎骨折』103年1月29日急診及103年2月8日回診記錄並無骨折,即使有原有90日之給付亦已包括其所需療養。4.綜上,不同意其103年5月3日之後之申請。‧‧‧」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01頁)。惟如上所述,本案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既已認定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脫位,尾椎骨折彎曲,頸椎部灼熱,肯定與103年1月29日之車禍相關,只是其疼痛未根除,後續會有併發症一一出現。而此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持續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門診治療,主治醫師謝智新先後於103年2月22日、104年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該員‧‧‧以上病情與103年1月29日創傷相關。」(參本院卷第18頁);及「於103年1月29日至急診,於103年2月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於門診12次,需使用拐杖、軟墊、被架、熱敷墊,未知何時可以恢復工作,以上病情與103年1月29日創傷相關,‧‧‧。」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相符。足徵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可據為本案判斷之參憑。
六、從而,原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尾椎骨折彎曲、腰頸部灼痛」等病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創傷既屬相關,且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103年5月3日至103年7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3,213元,尚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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