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友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鎮○○街○○號3樓飲用近1瓶約650毫升之蔘茸酒,其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鎮○○街○○號外出發,至金寧鄉「聖祖貢糖」附近工地。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上開工地出發,往金沙鎮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寧鄉頂堡62之1號前路段,於同日下午2拾45分許為警員攔查,發現林友明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至4頁;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0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其於民國97、99年間另共有3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仍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狀態下,猶執意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幸未造成傷亡,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酒精濃度之高低,自陳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生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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