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徒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六一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三九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第一六號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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