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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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照98年
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之刑於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減得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