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一紙附卷可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一組屬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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