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後淨重共計為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央公園某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萬主主動交出放在側背包及皮夾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53公克、0.52公克、0.53公克、0.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94公克、0.306公克、0.313公克、0.293公克、0.148公克,共計為1.25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
0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6)、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包(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53公克、0.52公克、0.53公克、0.37公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分別為
0.194公克、0.306公克、0.313公克、0.293公克、0.14
8公克,共計為1.254公克,有該大學105年5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5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