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劉瑞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瑞榮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堤防路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劉瑞榮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6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各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2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61公克),有該院於105年
4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0、1669、3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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