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惟甲○○需先匯款8萬2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萬7740元至本件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惟甲○○需先匯入誠信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8萬7740元、3萬元,共計11萬7740元至乙○○上開帳戶」;證據欄一、(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補充為「被害人甲○○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憑條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案動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5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初,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其原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2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甲○○佯稱:甲○○抽中新光購物網2獎,中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惟甲○○需先匯款8萬2,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萬7,740元至本件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新建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