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除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電信工程,有警卷被告調查筆錄上資料可參,智識程度非低,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然竟未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反而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卷存調解書1紙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