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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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第2018號、第2343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3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1年7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11月24日18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4日19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前查獲。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9日16時26分、同年10月17日16時5分許、同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均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上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7年9月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7年10月17日14時許、同年12月4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號、東大路1段與中央路口處查獲。上開各案分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