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16號聲請人 李昆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如有其他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 陳明 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依約定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實際向各債權
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⒊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租金及日常生活費用14000元,行
動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10000元及保險費每年1100元等證明文件影本。
⒋聲請人之前妻吳OO及受扶養人李OO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並說明為何仍列前妻為受扶養人及前妻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
⒌聲請人所有自用住宅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含抵押權設定部分),如已拍賣,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
⒍請補正代理人 顏竟衡 之委任狀。
⒎聲請人向鄭OO借貸40萬元之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及目前已清償金額若干。
⒏請陳明聲請人擔任港督燒臘及昆昇服飾店負責人之起迄期間,
及營業狀況,並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上開店家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
⒐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⒑如欲委任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