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刪除「乙○○」,(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更正為「竟基於反覆、持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更正為「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間,與有同上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乙○○(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貨車前往桂宏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全興廠,」,(四)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五)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六000八四八四號函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另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除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已刪除同法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將原條文(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機構」因用語不當(按該款之刑罰為自由刑及罰金刑,事業機構並無接受自由刑之能力)修正為「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暨將「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外,僅於科處罰金刑部分之單位標準為不同之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之舊法為銀元,修正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為新臺幣),但實則相同,足認修正前、後關於上開之規定,除常業犯之刪除外,其餘部分均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尚有誤會。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察,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聲請給予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按緩刑之宣告,係審酌裁判時之各項情形而為諭知,應一律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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