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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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077號聲請人 梁一帆 相對人 蔡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175元,到期日民國95年3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5,1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簡易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馬正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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