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9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高架橋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中山高架橋北上快車道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不得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於槽化線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安全島後,再撞擊同向前方行駛、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使該自用小客車翻覆,造成丙○○受有胸壁挫傷、右髖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同車之丁○○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雙手擦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劉鍾梅嬌 受有右側第6、第7、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慧菁 受有右腕扭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生)則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以上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乙○○、劉鍾梅嬌、賴慧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劉鍾梅嬌、賴慧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交通事故發生情節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等六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6紙存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事後不思救助告訴人丙○○等,反逃逸離去,告訴人等因此受有延誤救助之風險,枉顧被害人性命安全,對被害人等所生身體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上開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此有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