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李美足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被告隱樵山房陶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華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秀蓮
查名邦 律師 李明翰 律師 黃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5,921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設於臺南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櫃位(系爭櫃位)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1、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1,965元【計算式:(31,896元+29,000元+29,000元+29,000元+43,924元+29,000元)÷6=31,965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1,790元。
2、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依應休特休假而未休假之日數計算,107年有17日、108年有18日、109年有19日、110年有20日、111年有21日,合計95天特休假,原告均未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1,833元(計算式:29,000元÷30×95日=91,833元)。
3、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原告為47年1月18日生,年滿64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規定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被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350元為原告投勞工保險,然原告平均實領薪資為29,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級距分級表,原告離職前3年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242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應為609,219元,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之老年給付290,252元,短少318,967元【計算式:609,219元-290,252元=318,967元】,原告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述3項金額,共602,590元。
4、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差額:被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未依原告實際每月工資按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則未按月提足勞退金,經核算被告應補提繳205,921元(詳如本院卷第231頁至261頁)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
(三)據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說明二、:「…案經查據貴單位稱, 李君 (即原告)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據此,李君既已離職,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與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另被告抗辯110年10月份原告打破2萬元茶壺乙事,並非實在,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另原告否認證人丁○○、丙○○、乙○○之證述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櫃位之早班銷售人員,月薪28,000元,惟111年間因諸多考量,被告決定於同年12月31日自臺南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撤櫃,然並未資遣原告,而係預計在原告將系爭櫃位之商品轉移至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區府連路之旗艦店(下稱府連店),並完成銷貨、進貨明細之核對等撤櫃相關事項後,另行安排原告針對新產品教育訓練,並繼續於其他櫃位任職。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協助完成移轉商品後,被告讓原告休假2日,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府連店索討非自願離職證明未果後隨即離去,並未完成清點貨品及核對帳目之義務,被告迄今無法確認撤櫃後之商品數量,因此受有損害。後續被告多次電聯原告前來上班,均未能取得聯繫,此段期間被告仍持續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保費,直至同年2月間,被告接獲勞保局來電表示經原告稱已未在被告處上班,需要確認勞工保險退保事宜,被告方才停止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保費,足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資遣費: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迄至112年1月間被告仍持續繳納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保費,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95日,惟被告已每月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此部分應預先扣除,原告將該1,000元視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據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實有違誤。原告請求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7,210元(計算式:28,000元×6÷183×95日=87,210元),扣除被告已每月給付之1,000元,5年共6萬元後,則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其金額應為27,210元。
3、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原告計算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係以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1,242元計算,然原告依分級表月投保薪資實際上應為28,800元,依此計算,如足額加保,原告可一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為561,600元(見被告提出之附件2,本院卷第355頁),扣除已給付之290,252元,差額應為271,348元。
4、勞退金提繳差額: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於96年至101年間因被告員工人數不足,無法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但被告有經過員工同意,改以每月補貼1,000元,供渠等向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加保之用,原告領取之勞務對待給付,實際上僅有28,000元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工資,原告用以計算勞工保險投保級距之月薪應為28,000元。則若認被告應補提原告之勞退金差額,其金額應為130,853元(見被告提出之附件1,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53頁)。
(三)再者原告自91年起至111年止,已工作17年,嗣於112年3月1日才起訴,原告請求權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於被告處提供勞務時,依約分為三種上班時間,早班為10時30分上班、16時30分下班,晚班為16時上班、22時下班,工時均為6小時,每月排班18日;全天班則為10時30分上班、22時下班,工時為11.5小時,每月排班6日,扣除依法給予之休息時間15小時(早班0.5小時,全天班1小時),原告之實際工時僅162小時,低於176小時之正常工時,並未使原告加班。惟原告於上班時多有遲到、早退之情事,109年、110年、111年累積未依約提供勞務之時間分別高達1,592分鐘、1,166分鐘、2,016分鐘,合計共79.6小時,依法被告得不發給此部分工資,是原告受領13,758元(計算式:28,000元÷162×79.6=13,758元)應無法律上原因,而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於110年10月份曾因過失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以上開33,758元(計算式:13,758元+20,000元=33,758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等語。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6頁、第497頁):
(一)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如下:
1、102年1月2日投保薪資18,780元。
2、102年4月1日投保薪資19,200元。
3、103年7月1日投保薪資19,273元。
4、104年7月1日投保薪資20,008元。
5、106年1月1日投保薪資21,009元。
6、107年1月1日投保薪資22,000元。
7、108年1月1日投保薪資23,100元。
8、109年1月1日投保薪資23,800元。
9、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24,000元。
、111年1月1日投保薪資25,250元。
(三)被告迄至112年1月31日仍持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並持續為原告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分擔額。
(四)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95日。
(五)被告願再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27,21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7頁、第498頁):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亦或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應為多少?
(三)被告抗辯以每月1,000元作為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000元補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特休未休工資91,833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318,967元、提繳勞退金差額205,92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要屬無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3、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乙情,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1件為證,該函文主旨:「貴單位(即被告)戊○○君(身分證號:R22027****)被保險人資格自其離職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取消(撤銷),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戊○○君112年1月31日函及貴單位(即被告)112年2月15日受訪紀錄辦理。二、據戊○○君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貴單位離職,惟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案經查據貴單位稱,李君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據此,李君既已離職,貴單位未申報其退保與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雖可認被告承認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調取該局於112年2月15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原告離職、退保情形所作之訪談紀錄表,據勞保局112年8月29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3041780號函檢送之訪談紀錄表記載:「問:請問戊○○君是否確已離職?如已離職,為何未申報其退保?其確實離職年、月、日為何?有無其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可稽?答:戊○○君確定已離職。因李君任職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專櫃撤櫃,本公司欲調李君至本公司在職訓練,欲繼續僱用,所以才未申報退保。戊○○君離職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沒有離職相關資料。問:
請貴公司提具說明書及離職證明等相關資料並請加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答:戊○○君是否確已離職問題已做具體答覆,本公司就不再提具說明書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勞保局112年2月21日保納行一字第11210075190號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在111年12月31日系爭櫃位撤櫃後,仍有繼續僱用原告至其他處所任職及進行在職訓練之意,所以才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之後因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勞保局函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惟被告未申報原告退保,因此勞保局才於112年2月15日訪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原告離職、退保情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告知勞保局訪談人員原告確定已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因原告先表明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因此在勞保局訪談時才被動表明原告於該日離職。再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12年1月3日申請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記載原告自102年1月2日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起,迄至111年1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5,250元後,未有被告為原告退保之紀錄(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益可證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後即112年1月1日起,仍有繼續僱用原告之意,被告未曾向原告表明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所提上開勞工局函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4、再查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乙○○到庭證稱:「(問:你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何時離職?)我在新光三越百貨6樓的被告公司的櫃位(即系爭櫃位)做10幾年了,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問:為何離職?)覺得累了想退休。
(問:離職前有無跟原告一起工作過?)有,一起工作應該有10年以上,都是在被告公司新光三越的櫃位。(問:
被告公司在新光三越櫃位是否是在去年12月31日撤櫃?)是的。(問:111年12月31日撤櫃之前,被告公司有無跟你或原告說因為要撤櫃了,不繼續僱用你們兩人?)沒有,因為已經很晚了,12點了,我本來有請原告把那本庫存表拿回去給被告公司對,但是原告說她己經離開了,就不用對了,我個人的意思是現在由原告負責,是否應該由原告跟被告公司核對庫存表,我有這樣跟原告提一下,原告說就到今天已經結束,全部交給那個要送貨回被告公司的人一起帶回被告公司。111年12月31日之後我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但是我因為薪水問題還有跟被告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2頁、第388頁),可知原告係自行表明離職,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系爭櫃位撤櫃後,即不再僱用原告,此情與被告抗辯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相符。證人乙○○既已自被告離職,又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言,堪信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乙○○證言之真正,並主張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上開書證及證人乙○○之證詞不符,自無可採。
5、綜上各情,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不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而自行發函勞保局稱其已於111年12月31日自被告離職,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被動同意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未曾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櫃位撤除後,並未安排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應屬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由被告終止乙節,則屬可採。原告既係自行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1,790元,同屬無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則屬無據: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上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雖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給付最近1個月之平均日工資,然其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查原告係於112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則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3月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95日,業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以95日為基準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答辯【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起至111年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採。原告既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其自107年至111年間共有特別休假95日未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屬有據。
4、被告抗辯其每月均有給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之所有員工1個月固定休6天,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假,被告因此每個月給所有員工1,000元,以補償所有員工沒有休假的年假,包括原告也是,因為被告公司開會時有告訴所有員工,當時被告還有一個經理,是那個經理還在時講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府連店店長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4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被告經理之丙○○於本院證稱:我於94年到10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經理,所有的櫃位都會去巡視,我跟原告是同事關係,我就是丁○○說的1年開1次會的經理。當初最早期是1個月開1次會,是檢討業績還有臨時動議,1個月多加1,000元當作年假補償,是臨時動議員工提出來的,老闆決議所有員工1個月補1,000元,從95年、96年就開始。被告的員工包括原告,都請他們在外面投保工會,被告公司1個月補貼1,000元保費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及被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83頁)相符,堪認被告每月確有補貼原告各1,000元分別作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及自行投保工會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之保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原告雖否認證人丁○○、丙○○之證詞及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之真正。惟證人丁○○、丙○○上開證詞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丁○○仍為被告之現職員工,上開被告每月補貼1,000元作為員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之證詞,對證人丁○○而言乃屬不利,若非事實,證人丁○○當不會為如此之證述。而證人丙○○已於104年自被告離職,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丁○○、丙○○之證詞均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94年至112年之原告薪資紀錄原本,顯示:
⑴、94年至96年:裡面文字「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
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其他文字跟算式大部分都是用原子筆寫,有些算式也會用鉛筆寫。
⑵、97年至99年:裡面文字「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
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其他文字跟算式大部分都是用原子筆寫,有些算式也會用鉛筆寫,用鉛筆寫的算式比94至96年的多。
⑶、100年至104年:裡面文字除了姓名跟極少部份的金
額用原子筆寫以外,其他算式跟文字及「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
⑷、105年至112年:裡面文字除了極少數的姓名跟金額
用原子筆寫以外,其他算式跟文字及「含特休假」或「含特別假」的部分大多都用鉛筆寫。
(見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0頁),可知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雖有部分是用鉛筆書寫,惟其內容工整且連貫,並區分不同年度,用鉛筆書寫的事項多寡也不同,衡情應非臨訟製作,否則甲○○○大可全部用原子筆或不可擦掉之筆書寫,實無提出有部分鉛筆書寫之原告薪資紀錄來讓原告質疑之必要,是原告空言否認證人丁○○、丙○○之證詞及甲○○○製作之原告薪資紀錄之真正,亦無可採。
5、被告給付原告每月之薪資中既有1,000元是屬於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則於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時,自應先扣除1,000元,始符公平,以避免重複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又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之工資應為111年12月之工資,而自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事實欄記載: 李員 (即原告)111年12月份之薪資遲延至112年1月30日才給付等語,及原告提出之薪轉存褶內頁明細,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之工資為28,027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月1,000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計算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以27,027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有95日,依此計算,原告95日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85,586元(計算式:27,027元÷30日×95日=85,58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被告自107年至111年間,按月均有給付原告1,0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共6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5=60,000元),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5,586元(計算式:85,586元-60,000元=25,586元),惟被告願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補償工資27,210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7頁),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至111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求,則屬無據: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47年1月18日生,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12年10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11月3日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90,252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6頁),並有原告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退休金申請書收執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7頁、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且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既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並發給290,252元在案,是原告已符合1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條件,應堪認定。
2、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同為15年。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其於112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3、再按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1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1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又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1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離職前3年均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原告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被告本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按月提繳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數額核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僅以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25,25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次請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失,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4、再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一「應適用級距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0,724元;又原告自64年10月8日投保勞工保險,至112年1月1日離職退保,其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次給付之月數為11.92個月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1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1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應為366,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以23,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10年1月1日起調整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250元,致原告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4,350元,所得1次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總額僅290,252元【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4,350元×給付月數11.92個月,見本院補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5頁),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計算式:366,230元-290,252元=75,978元),同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屬有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其於112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3、次按勞基法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抗辯於96年至101年間因被告員工人數不足,無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經員工同意以每月給付1,000元之方式補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乙節,固屬真實可採,有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83頁)記載,原告每月薪資明細中,被告絕多數月份均有標示某部分金額為勞健保補貼費用,足見該勞健保補貼為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具制度上經常性。又被告既願以補貼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費用為對價而僱用原告,且屬按月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則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補貼應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之性質。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資應先扣除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補貼1,000元後,再據以計算原告之勞退金,應屬無據。
5、又查原告自96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薪資如附表二「原告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99頁),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適用的工資級距及應提繳之勞退金分別如附表二「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欄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總計被告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373,665元;另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1月止,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被告已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共154,780元,亦有原告所提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32頁),是扣除被告已提繳之勞退金後,被告尚應提繳218,885元之勞退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應提繳130,853元,則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以33,75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要屬無據: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上班遲到早退,自109年起至111年止共79.6小時未依約提供勞務,依法被告得不發給此部分工資,原告受領13,758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又原告於110年10月曾因過失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主張以上開33,758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共79.6小時遲到、早退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新光三越專櫃門禁記錄報表60件、計算表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19頁、第363頁、第429頁至第489頁),然原告此長達3年之遲到、早退,應為被告發薪時所知悉,但被告卻未曾按原告遲到、早退之時間計算扣薪,並於每月仍給付原告全部薪資,則被告給付薪資當時,顯係明知於原告得扣薪之範圍內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卻仍未予扣薪而逕為薪資之給付,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就原告遲到、早退應扣薪部分,即不得於給付後再請求原告返還,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曾打破被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茶壺,亦應負賠償之責,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屬無據。是被告抗辯以33,758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21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75,978元(合計103,188元)、提繳勞退金差額205,921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不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屬可採,被告其餘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205,921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710元(計算式:7,710元+1,000元+1,000元=9,7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309,109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808,511元之比例約為38%(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8%即3,690元,餘6,02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朱烈稽附表一:原告離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編號年度月份原告薪資應適用級距之月投保薪資1109年1月36,700元38,200元2109年2月28,374元28,800元3109年3月28,882元30,300元4109年4月29,669元30,300元5109年5月28,825元30,300元6109年6月28,374元28,800元7109年7月31,259元31,800元8109年8月28,374元28,800元9109年9月29,125元30,300元10109年10月31,133元31,800元11109年11月32,758元33,300元12109年12月28,374元28,800元13110年1月43,817元43,900元14110年2月28,374元28,800元15110年3月30,098元30,300元16110年4月28,374元28,800元17110年5月26,554元27,600元18110年6月24,942元25,200元19110年7月20,881元24,000元20110年8月24,355元25,200元21110年9月24,855元25,200元22110年10月28,076元28,800元23110年11月37,554元38,200元24110年12月42,576元43,900元25111年1月28,620元28,800元26111年2月30,206元30,300元27111年3月31,236元31,800元28111年4月29,858元30,300元29111年5月28,470元28,800元30111年6月29,288元30,300元31111年7月24,621元25,250元32111年8月28,027元28,800元33111年9月28,559元28,800元34111年10月28,608元28,800元35111年11月43,540元43,900元36111年12月28,027元28,800元合計1,106,05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30,724元備註:一、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則自當月往前起算36個月即109年1月至111年12月。二、平均月投保薪資=離職前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總額÷36月(計算式:1,106,050元÷36月=)30,724元。三、被告依本表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退職時可1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366,230元【計算式:30,724元(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11.92個月(給付月數)=366,230元】。附表二:原告勞退金差額計算表編號年度月份原告薪資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退金(6%)被告已提繳勞退金應補繳勞退金之差額196年9月12,150元12,300元738元0元738元296年10月22,739元22,800元1,368元0元1,368元396年11月28,178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496年12月27,823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597年1月38,661元40,100元2,406元0元2,406元697年2月35,847元36,300元2,178元0元2,178元797年3月27,671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897年4月28,985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997年5月30,07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1097年6月26,124元26,400元1,584元0元1,584元1197年7月26,731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1297年8月28,092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1397年9月24,874元25,250元1,515元0元1,515元1497年10月26,517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1597年11月53,730元55,400元3,324元0元3,324元1697年12月62,938元63,800元3,828元0元3,828元1798年1月33,982元34,800元2,088元0元2,088元1898年2月28,665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1998年3月35,848元36,300元2,178元0元2,178元2098年4月27,281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2198年5月31,722元31,800元1,908元0元1,908元2298年6月29,336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2398年7月27,653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2498年8月27,518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2598年9月40,202元42,000元2,520元0元2,520元2698年10月25,233元26,400元1,584元0元1,584元2798年11月60,609元60,800元3,648元0元3,648元2898年12月44,584元45,800元2,748元0元2,748元2999年1月27,752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3099年2月40,616元42,000元2,520元0元2,520元3199年3月29,165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3299年4月33,651元34,800元2,088元0元2,088元3399年5月28,116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3499年6月27,371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3599年7月23,172元24,000元1,440元0元1,440元3699年8月27,956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3799年9月23,570元24,000元1,440元0元1,440元3899年10月23,530元24,000元1,440元0元1,440元3999年11月92,753元96,600元5,796元0元5,796元4099年12月59,475元60,800元3,648元0元3,648元41100年1月29,908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42100年2月28,952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43100年3月26,405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44100年4月32,615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45100年5月26,927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46100年6月26,989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47100年7月24,780元25,200元1,512元0元1,512元48100年8月27,755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49100年9月29,767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50100年10月24,965元25,200元1,512元0元1,512元51100年11月64,584元66,800元4,008元0元4,008元52100年12月66,361元66,800元4,008元0元4,008元53101年1月30,070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54101年2月32,554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55101年3月26,972元27,600元1,656元0元1,656元56101年4月28,664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57101年5月26,367元26,400元1,584元0元1,584元58101年6月34,584元34,800元2,088元0元2,088元59101年7月31,938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60101年8月38,019元38,200元2,292元0元2,292元61101年9月30,029元30,300元1,818元0元1,818元62101年10月33,635元34,800元2,088元0元2,088元63101年11月89,405元92,110元5,527元0元5,527元64101年12月34,121元34,800元2,088元0元2,088元65102年1月56,865元57,800元3,468元1,089元2,379元66102年2月35,359元36,300元2,178元1,127元1,051元67102年3月29,258元30,300元1,818元1,127元691元68102年4月39,879元40,100元2,406元1,152元1,254元69102年5月28,158元28,800元1,728元1,152元576元70102年6月31,764元31,800元1,908元1,152元756元71102年7月26,825元27,600元1,656元1,152元504元72102年8月27,542元27,600元1,656元1,152元504元73102年9月30,004元30,300元1,818元1,152元666元74102年10月26,000元26,400元1,584元1,152元432元75102年11月77,425元80,200元4,812元1,152元3,660元76102年12月36,951元38,200元2,292元1,152元1,140元77103年1月31,646元31,800元1,908元1,152元756元78103年2月30,094元30,300元1,818元1,152元666元79103年3月31,683元31,800元1,908元1,152元756元80103年4月34,703元34,800元2,088元1,152元936元81103年5月32,167元33,300元1,998元1,152元846元82103年6月28,477元28,800元1,728元1,152元576元83103年7月28,158元28,800元1,728元1,156元572元84103年8月30,121元30,300元1,818元1,156元662元85103年9月29,136元30,300元1,818元1,156元662元86103年10月27,000元27,600元1,656元1,156元500元87103年11月67,661元69,800元4,188元1,156元3,032元88103年12月30,238元30,300元1,818元1,156元662元89104年1月30,353元31,800元1,908元1,156元752元90104年2月31,299元31,800元1,908元1,156元752元91104年3月28,628元28,800元1,728元1,156元572元92104年4月30,835元33,300元1,998元1,156元842元93104年5月33,191元33,300元1,998元1,156元842元94104年6月29,717元30,300元1,818元1,156元662元95104年7月30,146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96104年8月30,873元33,300元1,998元1,200元798元97104年9月29,092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98104年10月28,000元28,800元1,728元1,200元528元99104年11月72,515元72,800元4,368元1,200元3,168元100104年12月30,500元31,800元1,908元1,200元708元101105年1月30,624元31,800元1,908元1,200元708元102105年2月35,442元36,300元2,178元1,200元978元103105年3月31,092元31,800元1,908元1,200元708元104105年4月38,331元40,100元2,406元1,200元1,206元105105年5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106105年6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107105年7月30,128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108105年8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1,200元618元109105年9月30,632元31,800元1,908元1,200元708元110105年10月27,744元28,800元1,728元1,200元528元111105年11月57,460元57,800元3,468元1,200元2,268元112105年12月43,500元43,900元2,634元1,200元1,434元113106年1月34,212元34,800元2,088元1,261元827元114106年2月31,401元31,800元1,908元1,261元647元115106年3月29,670元30,300元1,818元1,261元557元116106年4月29,000元30,300元1,818元1,261元557元117106年5月28,510元28,800元1,728元1,261元467元118106年6月26,605元27,600元1,656元1,261元395元119106年7月30,539元31,800元1,908元1,261元647元120106年8月29,542元30,300元1,818元1,261元557元121106年9月28,561元28,800元1,728元1,261元467元122106年10月27,744元28,800元1,728元1,261元467元123106年11月60,642元60,800元3,648元1,261元2,387元124106年12月29,281元30,300元1,818元1,261元557元125107年1月28,985元30,300元1,818元1,320元498元126107年2月34,266元34,800元2,088元1,320元768元127107年3月35,014元36,300元2,178元1,320元858元128107年4月30,633元31,800元1,908元1,320元580元129107年5月29,035元30,300元1,818元1,320元498元130107年6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320元408元131107年7月29,454元30,300元1,818元1,320元498元132107年8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320元408元133107年9月29,057元30,300元1,818元1,320元498元134107年10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320元408元135107年11月41,572元42,000元2,520元1,320元1,200元136107年12月28,427元28,800元1,728元1,320元408元137108年1月29,118元30,300元1,818元1,386元432元138108年2月31,086元31,800元1,908元1,386元522元139108年3月30,204元30,300元1,818元1,386元432元140108年4月39,734元40,100元2,406元1,386元1,020元141108年5月31,607元31,800元1,908元1,386元522元142108年6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386元342元143108年7月30,829元31,800元1,908元1,386元522元144108年8月28,462元28,800元1,728元1,386元342元145108年9月28,884元30,300元1,908元1,386元522元146108年10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386元342元147108年11月37,034元38,200元2,292元1,386元906元148108年12月42,874元43,900元2,634元1,386元1,248元149109年1月36,700元38,200元2,292元1,428元864元150109年2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28元300元151109年3月28,882元30,300元1,818元1,428元390元152109年4月29,669元30,300元1,818元1,428元390元153109年5月28,825元30,300元1,818元1,428元390元154109年6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28元300元155109年7月31,259元31,800元1,908元1,428元480元156109年8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28元300元157109年9月29,125元30,300元1,818元1,428元390元158109年10月31,133元31,800元1,908元1,428元480元159109年11月32,758元33,300元1,998元1,428元570元160109年12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28元300元161110年1月43,817元43,900元2,634元1,440元1,194元162110年2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40元288元163110年3月30,098元30,300元1,818元1,440元378元164110年4月28,374元28,800元1,728元1,440元288元165110年5月26,554元27,600元1,656元1,440元216元166110年6月24,942元25,200元1,512元1,440元72元167110年7月20,881元21,009元1,261元1,440元-179元168110年8月24,355元25,200元1,512元1,440元72元169110年9月24,855元25,200元1,512元1,440元72元170110年10月28,076元28,800元1,728元1,440元288元171110年11月37,554元38,200元2,292元1,440元852元172110年12月42,576元43,900元2,634元1,440元1,194元173111年1月28,620元28,800元1,728元1,515元213元174111年2月30,206元30,300元1,818元1,515元303元175111年3月31,236元31,800元1,908元1,515元393元176111年4月29,858元30,300元1,818元1,515元303元177111年5月28,470元28,800元1,728元1,515元213元178111年6月29,288元30,300元1,818元1,515元303元179111年7月24,621元25,200元1,512元1,515元-3元180111年8月28,027元28,800元1,728元1,515元213元181111年9月28,559元28,800元1,728元1,515元213元182111年10月28,608元28,800元1,728元1,515元213元183111年11月43,540元43,900元2,634元1,515元1,119元184111年12月28,027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合計218,885元備註:一、原告每月薪資係依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原告薪轉存褶,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列(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至第99頁)。二、存摺內頁明細有標明為年終獎金者,不予計列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