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
3、14137、16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0年3月間,經由「一男」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接受組織內之人員指示領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領款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為求賺取報酬,竟與 楊子緯陳家豪 (先行審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故意,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明河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事犯罪,嗣再分別佯裝警察、檢察官聯繫李明河,詐稱其名下帳戶已涉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因此致李明河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帳戶之存摺共4本、提款卡共3張及經李明河簽名、捺印之白紙等物置入牛皮紙袋,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將前開牛皮紙袋置放在李明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門外之信箱內。嗣陳家豪再依楊子緯、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李明河住處外,自信箱內拾取李明河所置放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另陳中龍亦依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指示,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提領之現金,一併交付予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二、案經李明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中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同案被告楊子緯、陳家豪之供述(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9、17-22、67-72頁、偵一卷第44-61、89-9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河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7-11頁),並有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6頁)、李明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5-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9-5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楊子緯、陳家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數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具有行為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年經力壯,不圖正業,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欠缺守法觀念,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追償不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學經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蘇榮照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1110年3月13日14時16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忠孝店)2萬元陳家豪2110年3月13日14時17分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忠孝店)8000元陳家豪3110年3月13日14時26分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兵仔市場店)7萬1000元陳家豪4110年3月14日0時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5110年3月14日0時5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6110年3月14日0時6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7110年3月14日0時7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2萬元陳中龍8110年3月14日0時8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1萬9000元陳中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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