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甲○○係王○潔(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 王童 )就讀學校之體育課教師,明知王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12年3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國小操場內,因王童擅自進入壘球比賽場地,未聽從其口頭制止,並朝甲○○踢沙,不服管教,甲○○氣憤下,欲將已走至跑道之王童帶往學務處,其可預見若強力拖拉王童身體,可能導致王童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未滿12歲兒童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王童頭髮及後衣領、往前拖行,致王童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甲○○猶不罷手,繼續拖行王童,造成王童受有頭部、背部、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案經王童、王童母親於112年3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06頁),且據告訴人王童於警詢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及在場證人乙○○(王童之輔導助理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53至55、67至68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明確,復有王童於事情發生後翌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41、6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依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被告強拉、強力拖行王童之地點為跑道,非壘球比賽場地內,當下並無被告所謂王童行為會造成其他同學受傷之情況,其強行拖拉王童,對王童身體施加強制力,致王童受傷,已屬違法、不當之處罰,自無從阻卻違法。至王童是否經常情緒失控、與其他同學是否互動良好等各節,亦均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傷害故意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之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王童則為000年00月出生之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王童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件發生時,係王童就讀學校之體育老師,知悉王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知悉王童年幼,且有身心障礙之情況,本應秉持愛心及耐心,以適切方式予以導正,方能有效達成教育之目的,竟因王童不服管教,即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採取不當之手段,使王童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非全無和解誠意(告訴人即王童母親於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0頁),本意為管教王童,不讓王童影響其他同學,並非出於仇隙;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王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對王童所為本案犯行,係一時性、偶發性犯罪,尚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遵守該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