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2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陳進楓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進楓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遭警攔查,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調查陳進楓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Q2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27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