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8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雅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長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處上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雅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係在不同日期分起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57至58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1萬5千元及長夾1個,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被告雖與被害人 古盈 純調解成立,但於本案審結前,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次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被害人 古盈純 發現遭竊時已經辦理掛失(見警卷第13頁),而失其效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腳踏車1部,業經警
方於111年8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發還被害人 王瑞鴻 ,有尋獲該腳踏車之現場照片及勘察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3至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號被告郭雅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雅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王瑞鴻停放於上址騎樓前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王瑞鴻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趁古盈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蓋緊之際,徒手開啟車廂竊取黑色長夾一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5000元現金,價值共約1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古盈純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鴻、古盈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雅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王瑞鴻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竊取腳踏車並騎乘前往超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古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歸仁大順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1.被告有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行竊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穿著衣物皆屬相同,告訴人古盈純機車內之財物亦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辯稱:我覺得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是騎機車,且我於7月30日有去醫院打點滴3天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日,並無使用健保卡就醫之紀錄,有被告E化健保WebIR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另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一、(一)偷了腳踏車前往超商,而被告於超商之穿著為淺藍色上衣,白色綴有黑色花紋之短褲,與隔日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之嫌疑人,衣著明顯相同,髮型亦屬近似,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嫌之行為人,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長夾一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5000元現金,價值共約18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瑞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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