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8月3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因另案警方經他人指述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經警察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於警方確知其有施用第二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稱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甫於111年8
月3日因施用毒品前案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無守法意念;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載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長興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4月24日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0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F076)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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