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隔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取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隔二天施用一次。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埋伏,欲搜索嫌疑人 林愛敏 之際,因見甲○○於巷口逗留,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甲○○即主動自身上取出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並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代謝衍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代謝衍生之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委驗檢體編號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為證,該二包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總淨重○.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個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本案承辦員警 范光鉅 到庭具結證稱:當初係持搜索票欲搜索嫌疑人林愛敏,因見被告在巷口逗留,形跡可疑,且從被告之神色與膚色研判,懷疑其有吸毒,遂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從身上拿出海洛因二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內容參照),證人范光鉅之所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趨前盤查,係由其多年承辦毒品案件所得之主觀經驗(諸如吸毒者之神色、膚色狀況等因素)而產生懷疑,尚非有確切之根據(諸如發現吸毒者身上藏有毒品或吸毒工具等)足以佐證其主觀上之懷疑至客觀合理可疑之程度,是本案尚不得謂承辦員警於被告主動從身上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前,即已發覺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本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時具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卻未能決心悔改,復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努力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總淨重○.五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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