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七八六號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二中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存摺除外)所示之物品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緣有成年男子「 張哲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街○○○號四樓租屋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並以經營餐廳為名邀同乙○○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乙○○則另借用甲○○、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參與投資,嗣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張哲明」無法全數返還該投資款項,乃告知乙○○實情,並將其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客戶名單、帳冊資料、及未收款項等悉數轉讓與乙○○抵債,乙○○遂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吳先生」名義在台北市○○街○○○號四樓租屋處接替經營「地下錢莊」,其方法則係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紙刊登「十萬內電話00000000」、「七萬內00000000號」(上開電話號碼指定轉接至乙○○所申請之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分類廣告,使急迫用款之 謝東富 、 謝蘇花 、 呂春娥 、丁○○、 陳在壽 、 張安隆 、 呂芳遠 、 林素金 、 范輔誠 、 高俊隆 、 陳彩雲 、 黃陳鏐 、 郭國欽 、 劉瑛瑛 、 林萬鎰 、 王德雄 、 林明仁 、 張建財 、 蔡鑾英 、 李步清 、藍鴻鴻、 古國熹 、 陳正雄 、 覺定建 、 蔡麗華 、 青志昌 、 楊蒼龍 、 陳國慶 、 朱惠蘭 、蘇進興、 張清正 、郭國欽、 蔡樹涼 、陳在壽、 徐傑能 、 劉麗娟 、 郭正輝 、 張漢穗 、 沈張春桂 、張安隆、 翁清雄 等人以前揭電話與乙○○聯絡貸款事宜,由乙○○分別貸以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由乙○○至借款人之住處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付金錢,並向借款人分別收取每半個月或一個月為一期,或按日計算,相當於月息八分至六十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第一期利息均由貸與之金錢預扣,復要求部分借款人交付借貸金額之支票或簽發本票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賴此維生。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編號二中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存摺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編號五至九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自白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十八萬二千二百元、台北銀行存摺二本、帳冊參本、行動電話乙具、支票五張、空白本票四本、電話費收據八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八張等物,及報紙廣告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覆被告所使用電話之客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證人即曾向被告貸款之丁○○、陳國慶、陳在壽、謝東富、呂春娥、謝蘇花、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彼等係如何因急迫之情形而經由報紙廣告之電話借款、及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情,均證述綦詳。另查證人呂春娥於原審時明確證稱:「我是跟一位張先生借錢,後才向乙○○借錢,其他二人並未見過,我是看報紙找到張先生,後張先生不做了,就介紹我向乙○○借錢,是從三、四年前開始借的..」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第一0二頁、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八六號第二十八頁反面),被告乙○○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之台北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之台北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開立,有扣案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影本附於上更一字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及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上更一字卷第八十、八十一頁)足憑;又扣案帳冊中封面為「銀行往來帳」之帳冊乙本,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有結算之記載,且該本帳冊在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之記載、及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之記載,可明顯區分為二部分,前後記載之筆跡亦顯係出於不同之人所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本案雖無法查得被告所指「張哲明」之真實身份,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張哲明」其人,並曾具狀陳報其住址(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再參諸前述證人呂春娥之證言,自堪信原先確有「張哲明」其人經營「地下錢莊」;上開事證,經核均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謝東富、陳國慶、謝蘇花雖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即已借款,然被告既係接替「張哲明」而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且依扣案帳冊所載,證人謝蘇花、謝東富、陳國慶均有多次借款及繳息紀錄,被告接手後亦仍有支付利息或借款情形,故彼等所為之證言尚不足資為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即有重利犯行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對價,且對外張貼廣告,設定指定轉接電話,每月可獲利十餘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顯係基於以收取重利維生之常業犯意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丙○○、及被告甲○○二人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甲○○部分詳如後述),原判決一併將彼二人列為共同正犯,已有未合。⑵檢察官僅就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之犯行起訴,且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亦有重利犯行,乃原判決竟自行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有重利犯行,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編號二中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存摺除外),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編號二中被告甲○○所有之台北銀行存摺乙本,雖為被告乙○○向甲○○借用供為犯罪之用,惟並非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亦無共犯關係,自不得沒收。其餘至附表編號五之支票,雖為被告所持有,惟該部分係屬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之憑證,且其上填寫之金額均為被告實際貸與之本金數額,則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自不得併予沒收;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九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被告乙○○係其堂兄,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其表示借用帳戶作為提示工程款支票使用,其並不知情,故至銀行開設帳戶借予乙○○使用,另案發後始知悉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向「張哲明」投資而登載於帳冊上,丙○○亦為相同之情形,其並未參與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係以證人丁○○在警訊之供述,及扣案帳冊上有被告姓名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⑴扣案之帳冊中雖有記載有被告姓名,惟同案被告乙○○已迭次供稱:其原先係借用被告甲○○及丙○○之名義,參與投資「張哲明」,作為拆帳結算之用,故嗣後向「張哲明」承受地下錢莊,拆帳時始將被告及丙○○之名義記入帳冊中等語綦詳(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偵字第一九八四0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被告乙○○係原先投資「張哲明」,之後再因「張哲明」無法返還投資款而接替經營地下錢莊,已如前述,另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之帳冊中並無有關被告之記載,是帳冊內該部分之記載是否即為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紀錄,已非無疑。⑵扣案由被告名義申請之台北銀行存摺,係被告乙○○以提示工程款支票使用為由向被告借用乙節,業據被告甲○○及乙○○相互供述一致,且該帳戶確係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開立,業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與乙○○係堂兄弟,本案又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遭查獲,時間並非長久,被告未必能知悉該帳戶之往來使用情形,亦不足僅憑被告開設銀行帳戶借予乙○○使用乙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參與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⑶證人丁○○在警訊中雖指稱被告係借款之人,然丁○○在警訊中係就被告之身份證影本指認,並非就被告本人當面指認(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九頁),且其後丁○○於原審已兩度到庭指認證稱其借款之人應係被告乙○○,並非被告甲○○等語明確(原審七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六頁),而證人丁○○與被告甲○○、乙○○均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故意迴護之必要,故證人丁○○在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誤認自非無疑,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此外證人陳國慶、陳在壽、謝東富、呂春娥、謝蘇花等人均未曾指認被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之犯行。⑷證人丁○○於警局另供稱「我在今(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向綽號『吳先生』借款,我朋友曾向其借款告訴我的,他留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三九00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經查該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由被告甲○○之妻 陳桂櫻 名義租用,而由被告甲○○及其從事水電技工之同事三人、以及被告乙○○分別利用同一號碼拷貝使用,另以設定代碼之方式予以區分,被告甲○○之代碼為一一,其他三名水電工之代碼分別為二二、三三、及六六,被告乙○○所使用之代碼則為五五等情,另證人丁○○供述之呼叫器號碼係被告乙○○流與丁○○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供述在卷,彼此所述情節相互符合,且同一呼叫器號碼同時拷貝由多人使用之情形,確實所在多有,故丁○○之前開供述仍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證人丁○○雖經本院多次傳喚未據到庭,惟同案被告乙○○既已承認其亦使用該呼叫器號碼及號碼係其留與丁○○,故本院認無再度傳喚丁○○到庭之必要。⑸綜上所述,本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雷雯華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
一、現金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
二、台北銀行存摺貳本
三、帳冊參本
四、行動電話壹具
五、支票伍張
六、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存摺壹本
七、空白本票肆本
八、電話費收據捌張
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