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巳○○
辛○○庚○○未○○天○○○酉○○子○○亥○○丙○○地○○己○○壬○○丁○○戊○○卯○○癸○○乙○○戌○○寅○○辰○○楊甲○○訴訟代理人丑○○財產管理人申○○訴訟代理人 李劉華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巳○○、辛○○、庚○○、天○○○、未○○、酉○○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七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七十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同路段六八巷一一弄一○號之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子○○應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巳○○、辛○○、庚○○、天○○○、未○○、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二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履行第三項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第四、五項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巳○○、辛○○、庚○○、天○○○、未○○、酉○○、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午○○、丙○○、申○○、地○○、己○○、巳○○、辛○○、庚○○、
天○○○、未○○、酉○○、戌○○、丁○○、戊○○、丑○○、乙○○、寅○○、辰○○、癸○○、卯○○、子○○、 李淑惠李耀輝李金治 、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七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七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及同路段六八巷一一弄一○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與一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午○○、丙○○、申○○、地○○、己○○、巳○○、辛○○、庚○○、
天○○○、未○○、酉○○、戌○○、丁○○、戊○○、丑○○、乙○○、寅○○、辰○○、癸○○、卯○○、子○○、李淑惠、李耀輝、李金治、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零九十一元。
被上訴人亥○○應自一號房屋遷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按國家機關依法定職權管理國有財產,財產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以該管理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原告起訴或為被告應訴,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系爭土地為台北市之市有財產,伊為台北市之行政機關,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自得以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法律上地位提起民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李蔡 鴛鴦於五十三年間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興建,伊
自得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李蔡鴛鴦已經死亡,被上訴人除亥○○外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李蔡鴛鴦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及連帶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依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財五六六七號函規定: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稅率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又依同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財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租金稅率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伊請求溯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九千零九十一元(58000*5%/12=19091)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亥○○因寄居而設籍於一號房屋,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請求其自上開房屋遷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及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建物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丑○○、戌○○、乙○○、寅○○、辰○○、楊甲○○、午○○、申○○、丙○○、子○○部分:
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
㈠李蔡鴛鴦生六子一女,系爭建物係其二子 李祖庚 所興建。李家原本在系爭土地附近
有房子,係李祖庚將之出賣後,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李蔡鴛鴦的六子取媳婦時,沒房子住,還向未○○的繼承人租房子。系爭建物與伊等無關。
㈡午○○行蹤不明,經法院選任申○○為管理人。
㈢子○○自六歲起即被帶往系爭建物居住,不想搬出去,想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但無資力給付損害賠償。
貳、被上訴人癸○○部分: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伊目前未住於系爭建物內。
叁、被上訴人未○○、巳○○、辛○○、庚○○、酉○○部分:被上訴人未○○、巳○○、辛○○、庚○○、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茲引用渠等於原審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巳○○、辛○○、庚○○、天○○○、酉○○、亥○○、地○○、己○○、壬○○、丁○○、戊○○、卯○○、李淑惠、 李耀飛 、李金治、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的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市有財產,伊為管理機關,亥○○以外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李蔡鴛鴦於五十三年間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迄今,現仍有子○○、亥○○二人居住其中等情,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蔡鴛鴦之全體繼承人拆屋還地,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亥○○自上開房屋遷出。
被上訴人丑○○、戌○○、乙○○、寅○○、辰○○、楊甲○○、申○○、午○○
、丙○○則以:系爭房屋係李祖庚所建,非李蔡鴛鴦所建,伊等係李蔡鴛鴦之繼承人,但非李祖庚之繼承人,不負拆屋還地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癸○○則以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被上訴人子○○則以伊願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未○○、巳○○、辛○○、庚○○、酉○○則以應由李蔡鴛鴦所有繼承人共同負責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為台北市所有之市有土地,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七十八點六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㈣系爭建物之原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李祖庚。
㈤被上訴人除亥○○外,均為訴外人李蔡鴛鴦之繼承人。
㈥被上訴人巳○○、辛○○、庚○○、天○○○、未○○、酉○○等六人為李祖庚之繼承人,李祖庚為李蔡鴛鴦之二子。
㈦系爭建物目前由子○○占有使用,而亥○○設籍於一號房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可否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處理國有財產之訴訟時,向來一貫之見解。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上訴人為台北市行政機關,使用管理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㈡系爭建物係李蔡鴛鴦或李祖庚所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系爭建物係李祖庚所建,因被上訴人未○○、庚○○曾辯稱系爭建物為李祖庚之母李蔡鴛鴦所建,上訴人始追加李蔡鴛鴦其他繼承人為當事人,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果為李蔡鴛鴦所建,並未為任何查證,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系爭房屋為李蔡鴛鴦所建,並不足採。未○○、庚○○雖自認系爭房屋係亥○○以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蔡鴛鴦所建,惟上訴人以李蔡鴛鴦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性質上為必要共同訴訟,未○○、庚○○自認不利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全體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⑵系爭建物原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祖庚,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可稽
,被上訴人未○○曾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蔡鴛鴦,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否准,未○○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峻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六十三年度上期進行普查,由稅務員挨家挨戶普查後,由李祖庚於房屋稅籍紀錄表上載明為納稅義務人,並蓋用其印文承認,且記載有「自住」等情,認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李祖庚,並無違誤,未○○等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李蔡鴛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法所不許,惟李祖庚已經死亡,不得再為納稅義務人,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為何,而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按(原審卷㈠五七頁以下),足見李祖庚於稅籍普查時,自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住而於稅籍紀錄表簽名承認,又被上訴人未○○、庚○○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庭期中,始則陳稱:「系爭房屋不是李祖庚獨有,實際上該屋是李蔡鴛鴦於四十年前蓋的。」嗣又陳稱:「這棟房屋即是我父親李祖庚蓋的。」其陳述前後矛盾,自難僅以渠等陳述,即認系爭房屋係李蔡鴛鴦所建,而除未○○、庚○○外,其餘李蔡鴛鴦繼承人或否認系爭房屋為李蔡鴛鴦所建,或未到場爭執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上述稅籍資料調查經過,應認系爭房屋應係為李祖庚所建。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⑴系爭房屋既為李祖庚所建,李祖庚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辛○
○、庚○○、天○○○、未○○、酉○○等人(下稱巳○○等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巳○○等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巳○○等人拆屋還地,即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丙○○、丙○○、申○○、地○○、己○○、戌○○、丁○○、戊○○、
丑○○、乙○○、寅○○、辰○○、癸○○、卯○○、子○○、李淑惠、李耀輝、李金治、 楊李月 等人(下稱丙○○等人)雖為李蔡鴛鴦之繼承人,惟並非李祖庚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丙○○等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子○○、亥○○自系爭房屋遷出?⑴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子○○現實使用,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可按,而巳○○等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經論述如前,子○○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固無拆除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惟並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遷出系爭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先行行為,上訴人且 陳明 其請求子○○拆屋還地,包含請求子○○遷出系爭房屋之意思,則上訴人請求子○○拆屋還地雖無理由,惟其請求子○○遷出系爭建物部分,應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亥○○因寄居而設籍於系爭一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可
按,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未發現亥○○現實使用一號房屋,顯見亥○○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亥○○自系爭一號房屋遷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⑴訴外人李祖庚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由其繼承人巳○○等人概括承受並負連帶返還之責,李祖庚死亡後,巳○○等人繼承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由巳○○等人連帶返還。
⑵被上訴人子○○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如前述。而占有系爭建物當然即占用系爭土
地,子○○既亦無占用土地之權源,即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而與上訴人巳○○、辛○○、庚○○、天○○○、未○○、酉○○等六人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⑶上訴人主張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財五六六七號函及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八二)財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主張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上訴人巳○○等人及子○○受有如附表二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二十八萬零九百一十六元,惟查:
①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六月間,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
日台七七財三一三一號函,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依行政院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十)財五六六七號函,係由地方政府斟酌當地經濟、財政之狀況及土地利用之情形,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間自行訂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則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二)財一一一五三號函,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上述公有非公用基地租金收取標準,自得為斟酌巳○○等人及子○○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台北市市有基地租金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收,本院認於該段期間,應以行政院所訂最低標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之依據。
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七八點六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時即應以此面積
為基準,上訴人以占用面積七九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其超逾部分即有不當。
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之數額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附表三所示公告地價單位為每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巳○○等人拆屋還地之日(被上訴人子○○自遷出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58000*78.6*5%/12=18995)。
⑷被上訴人午○○、丙○○、申○○、地○○、己○○、戌○○、丁○○、戊○○、
丑○○、乙○○、寅○○、辰○○、癸○○、卯○○、李淑惠、李耀輝、李金治、楊李月等人並非李祖庚之繼承人,亦未使用系爭建物,如前述,其等並無受有何種不當得利,自不負返還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當得利,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巳○○等人及被上訴人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巳○○等人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巳○○等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子○○應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並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巳○○等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亦聲明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利息起算日│├───────────┼──────────────────────┤│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辛○○│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庚○○│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天○○○│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酉○○│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二(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期間│公告地價│面積│年租金率│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01201-│44900│79.00│6%│19/12│336984││820630││││││├────┼────┼────┼─────┼────┼─────────┤│820701-│44900│79.00│5%│1│177360││830630││││││├────┼────┼────┼─────┼────┼─────────┤│830701-│51800│79.00│5%│3│613836││860630││││││├────┼────┼────┼─────┼────┼─────────┤│860701-│58000│79.00│5%│8/12│152736││870228││││││├────┼────┼────┼─────┼────┼─────────┤│總計│││││0000000│└────┴────┴────┴─────┴────┴─────────┘附表三(本院准許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期間│公告地價│面積│年租金率│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01201-│44900│78.60│3%│19/12│167634││820630││││││├────┼────┼────┼─────┼────┼─────────┤│820701-│44900│78.60│5%│1│176457││830630││││││├────┼────┼────┼─────┼────┼─────────┤│830701-│51800│78.60│5%│3│610722││860630││││││├────┼────┼────┼─────┼────┼─────────┤│860701-│58000│78.60│5%│8/12│151960││870228││││││├────┼────┼────┼─────┼────┼─────────┤│總計│││││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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