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楊川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左列犯行:
㈠、丁○○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便利商店內之影印機上,拾獲 王健銘 所有遭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枚(王健銘之身分證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在其花蓮市○○○街○○○號住宅,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棄置於上開便利商店影印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思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號B棟九樓住處,以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於王健銘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王健銘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伺機日後使用。
㈡、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 江美志 住宅一樓大門未關,即打開右側鋁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江美志所有置於上址一樓內椅子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摩托羅拉手機(含電池一個)一支、新台幣七百元、江美志及其夫 葉雲翔 身分證各一張、二信提款卡一張、台新銀行提款卡一張、土地銀行信用卡一張、二信信用卡一張、私章三顆、郵局存摺二本、二信存摺一本、駕照一張)。得手後,丁○○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附近,將該竊得之摩托羅拉手機一支交給不知情友人 吳崇渠 使用,提款卡及信用卡則予以丟棄。 嗣江美志 報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組人員前往竊案現場採證,於竊案現場辦公桌抽屜之信封一只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嗣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丁○○存檔之右食指、右中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及警方調閱該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使用人吳崇渠,經吳崇渠之供述而查獲。
㈢、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甲○○所經營之「 尚德 銀樓」,見甲○○上廁所無人在現場顧店,認有機可乘,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櫃台內之紅寶石鑽戒九枚、藍寶石鑽戒六枚、白鑽戒一枚。得手後,丁○○旋即先後⑴於同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 前揭甫 竊得之白紅寶石鑽戒、鑲鑽黃金戒子各一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丙○○經營之「萬泰銀樓」變賣典當,丁○○出示前開於㈠所示時、地所變造之王健銘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丙○○(詳見後述理由欄貳)表示其為王健銘本人,而行使之,又因丁○○無法提出該等戒指合法來源證明文件,遂在空白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欄偽簽王健銘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0年0月0日生」、住址「花蓮市○○街○○○號」等字樣,而偽造該份「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私文書一紙後,交予丙○○,而行使之;⑵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持黃金18K金紅寶石鑽戒一枚,至上址「萬泰銀樓」,以相同一方式(指行使偽造「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賣予丙○○,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健銘、丙○○(指行使偽造「金飾來源證明書」之私文書部分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指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嗣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丁○○戴在右手指之藍寶石鑽戒一枚,經警帶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九樓,查扣前揭變造之王健銘國民身分證一枚(其上貼有丁○○所有之照片一張)。再依丁○○之供述,至丙○○經營之萬泰銀樓扣得鑲鑽黃金戒指及白金紅寶鑽戒各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⑴、關於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並經被害人王健銘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變造之王健銘身分證一枚扣案(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可資佐證;⑵、關於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江美志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崇渠於警局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害人江美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破刑案報告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二一二0號鑑驗書一紙暨所附指紋照片影本四張及指紋卡影本一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各一紙等在卷(見花蓮刑案偵查卷第二十八、九、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五頁)可資佐證。⑶關於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亦經被害人甲○○於警局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丙○○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中供陳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二紙、金飾相片二張、金飾樣式電腦列印(含標價)二紙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卷第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二十七、二十八頁)足憑。
二、至被告丁○○雖供稱:前開竊得之十六枚戒指,除查獲時其手上戴的藍寶石鑽戒一枚外,其餘已全部分四、五次賣給丙○○云云。惟訊據丙○○僅承認於事實欄
一、㈢、⑴、⑵所示時、地,共二次收購被告丁○○之三枚戒指(一次二枚、一次一枚)外,其餘皆予否認。就丙○○否認之部分,被告丁○○、丙○○二人,各說各話。經查被告丁○○為警查獲後,由警察人員帶往同案被告丙○○經營之萬泰銀樓,僅查扣鑲鑽黃金戒指、白金紅寶鑽戒各一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卷第二十三頁)(黃金18K金紅寶石鑽戒一枚已轉賣第三人),並未查獲被告丁○○所稱其竊得賣予丙○○之其他多枚戒指等情,業見前述,則被告丁○○前開關於全部共賣戒指四、五次予丙○○之供詞,已難遽予採信。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移、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項,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原審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丁○○稱:(一)其竊盜所得戒指全數賣給丙○○;(二)其未於他處變賣竊盜所得戒指;(三)其未保留竊盜所得戒指。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八四八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可參。由是觀之,益徵被告 林維峰 供述,除其手上戴的一枚戒指外,其餘全部戒指分四、五次賣予丙○○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認係侵占遺失物)。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⑴、⑵所示時、地在「金飾來源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即金飾出賣人)欄偽簽王健銘之簽名各一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一罪,竊盜部分則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分別各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於如事實欄一、㈢(原判決誤載為如事實欄一、㈡,應予訂正)所竊取之寶石戒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六日止,以共計二萬餘元之代價,陸續故買丁○○前開所竊得之贓物十六枚戒指,再販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丁○○供稱其多次持價值三十四萬餘元之金飾出賣,被告丙○○未予查看原賣出之證明文件,且未給予收據,而收購之價格亦顯低於行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那是他(指丁○○)的結婚戒指,且小孩心臟有問題急需用錢,且他有寫金飾來源證明書,又有身分證供登記,並表示伊將予回贖,所以不疑有他,且被告丁○○只前來典當出賣二次(共三枚戒指),均有登記,伊不知是贓物等語置辯。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持竊得之戒指到被告丙○○經營之萬泰銀樓典當變賣時,為怕丙○○懷疑發現,均告知是婚戒,因小孩心臟有問題急需用錢,並表示將會回贖請保留期限,被告丙○○不知道是贓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分別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怕丙○○懷疑,將一些戒指拿給她看,並將最大一顆戴在手上,
說是婚戒,我還向她要求保留一段時間待我贖回」(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卷第五十四頁),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她說是我與我太太結婚之物拿來賣的,我怕她發現知道是偷來的。」、「(丙○○是否知道是贓物?)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跟她說是我跟我太太結婚的首飾。」、「第一次,我說是結婚用的,急著用錢,第二次,我跟她說小孩心臟有毛病,需要用錢,....」(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二次都有拿身分證給她看,...這二次我都有跟她表示我會再來回贖,我怕她懷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再者,被告丁○○變賣時除使用變造之王健銘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丁○○查驗外,並有填寫「金飾來源證明書」交付被告丙○○,以保證該等戒指之來源合法,就被告丙○○對之收購程序而言,亦與常情無違,實難遽認被告丙○○對該等戒指有何贓物之認識。
(二)金飾珠寶之價格,本即因其等級、成色之不同而有高低,而有色寶石之價值,亦有不同看法,況經營珠寶生意,均是將本求利,買入時總會以成本加上利潤為考量,以生意人將本求利之營業方式,尚符其情,再參以被告丙○○所提出寶石類戒指之成本不高,有戒指照片及保管條二紙(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可參,及同案被告丁○○典當時尚向被告丙○○表示因為急用、將會予回贖等情,尚難僅因被告丙○○收購之價格低於市價即認定其有贓物之認識。
(三)被告丁○○僅於事實欄一、㈢、⑴、⑵所示時地,共二次變賣典當三枚戒指(一次二枚、一次一枚)予被告丙○○等情,及被告丁○○所供稱前開竊得之十六枚戒指,除查獲時其手上戴的藍寶石鑽戒一枚外,其餘已全部分四、五次賣給被告丙○○乙節,不足採信等情,業見前述理由欄壹、二所示,公訴人起訴被告丙○○陸續將丁○○竊得之戒指(全部十六枚),以共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云云,即乏確切證據。尚難以被告丁○○先後二次變賣典當三枚戒指(一次二枚、一次一枚),即認被告丙○○係故買贓物。
(四)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㈠被告丁○○所典當之戒指係屬全新戒指,足證該戒指之取得時間極短,而一般購買戒指或金飾銀樓均會出具保單,被告丁○○無法提出,被告丙○○為銀樓之經營者,對金飾之交易經驗及知識,明顯較一般人高,對此豈能無疑?㈡被告丁○○表示回贖,惟警方查扣時,被告已將其中一枚轉賣第三人,未曾保留回贖期間,足證被告丙○○自始明知係贓物。㈢測謊結果,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丁○○所稱其餘戒指分四、五次典當予被告丙○○一節,為不足採信之依據。㈣以被告丙○○專業知識經驗,豈可能無法辨識該三枚戒指之真實市價,以極低之價格收購牟取暴利,又豈能謂無贓物之認識及故意。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時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基於同情才收這個戒指。他所謂的婚戒我也保留了。」。而在被告丙○○店中確查扣鑲鑽黃金戒指、白金紅寶鑽戒各一枚,被告丙○○如明知所收受之戒指係屬贓物,其何不全數加以變賣。至於被告丙○○所買之戒指是否全新,是否低價,被告丙○○辯以:新舊無法分辨,其亦非以低價收買等語。,參以被告丙○○要求丁○○出具證明,丁○○持變造之王健銘身分證出具證明(此為被告丙○○所不知),方得以變賣之情節觀之,被告丙○○收買丁○○所持有之三枚戒指,已盡其銀樓業者注意防範,以免收買贓物之能事,尚乏確切證據足認其明知係贓物,而以不相當之低價故買。
(五)告訴人聲請勘驗扣案之錄影帶,錄影帶中亦未看到被告丁○○,此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乙○○律師於看過錄影帶後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律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時陳稱:「檢察官查扣丙○○店內錄影帶,丙○○說他們會保留一個禮拜,但我們現場勘驗,其中一卷前半段內容被洗掉。所以可以證明丙○○明知贓物而故買」等詞。惟被告辯以:「錄影帶內容我完全不知道,上次來法院看才知道,至於洗不洗掉,我不知道他以什麼下去判斷。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把我講成這樣,但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基於同情才收這個戒指。他(指被告丁○○)所謂的婚戒我也保留了。」等語。查扣之錄影帶既未錄到被告丁○○到被告丙○○所經營之銀樓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丙○○除其承認之部分外,另有告訴人及被告丁○○所稱故買其他戒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不知二次買受之戒指(共三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叁、原審以被告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變造「王健銘」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相片一張,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偽造之二份「金飾來源證明書」上,偽造之「王健銘」簽名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為由,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丁○○無正當職業,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為累犯,原審竟論以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未依常業竊盜論處適當罪行;被告丙○○係明知贓物而故買,所為應成立知買贓物罪等詞。惟查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時辯稱:「我並非以犯罪為職業。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丁○○雖有前述二次竊盜犯行,成立連續犯,惟尚乏證據證明其係以竊盜為常業。又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被訴之知買贓物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二五號)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 李昆明 所有之K六-八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認與本件被告丁○○所犯竊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此部分被告丁○○所涉竊盜犯行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本件九十年九月九日之竊盜犯行,時隔幾近五個月,已難認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意犯為之。況失竊當時該車輛係在發動中,被害人下車至後行李廂取物品,竊賊趁機竊走車輛,據被害人之子 李東昇 於警局供明,行竊之人顯係臨時起意竊取,尚難認有概括之犯意。此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