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嘉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附近之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適自對向駛來由 林哲宇 所駕駛、載有告訴人 林之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林之禹受有額頭撕裂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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