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惠選任辯護人暨代理人陳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得惠與比鄰而居之 張錫鈞 、 李紫雲 雙方迭因故爭執而多有訟爭,李得惠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3時42分許起,站在其與張、李2人住處外之人行道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上,以其手指向張、李2人住處,並朝該處接續數次大聲辱罵:「垃圾人嘛,你們」、「幹你娘雞巴」等語,同時公然侮辱張、李2人,足以貶損張、李
2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經張、李2人聽聞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錫鈞、李紫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李得惠及其辯護人暨代理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其於前開時、地雖確有罵上開言語,然並未指名道姓,亦未針對特定人云云置辯,辯護人暨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係因有人敲牆壁造成其無法休息而走出37號家門口外至人行道上,而前開言語僅為一種情緒用語,為情緒性發言,並非有侮辱對方人格社會評價之犯意,被告所為情緒言語時,未有任何指名道姓之行為,亦非特定對告訴人張錫鈞、李紫雲為侮辱,只是一時情緒性在外謾罵,其為該等情緒性言詞時,告訴人住處並未有任何人探出頭來,難認被告所指即為告訴人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所示,言語是否粗俗要看個人品味而定,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影響其社會上的負面評價,所以不能僅因粗俗之言論就動之以刑法,況且被告非針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情緒性用語,告訴人2人之指述因其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先前已發生爭執,其之指述多為誇張不實,並不可採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訴明確,卷附之由其等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影像係屬連續畫面,內容與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譯文相符(詳見107年度交查字第382號卷第22至27頁),有本院109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辱罵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㈡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語出前開謾罵言語之地點,係在其與告訴人2人住處前之人行道上,此觀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明,該處既緊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是被告確係於公然之情狀下,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當屬無疑,亦與被告究係站立在何人住處前,以及告訴人2人或其他人當時有無出面或探頭張望無涉。
㈢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06年度花簡
字第220號、107年度花簡字第191號二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二判決存卷可考,該二案均係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經告訴人2人分別對被告提出告訴,此觀該二判決書自明,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與告訴人2人素有糾紛,除告訴人2人外,其並未與其他左右鄰居發生爭執等語(詳見偵續卷第97、98頁),且依前開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斯時先以手指向上並仰頭高喊「有話下來講」、「都給你們告了,兩條罪都背了」等語後,旋即為事實欄所示之辱罵言語,之後尚稱「你還這樣整我是怎樣」等語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因與告訴人間平素之糾紛,以及經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上開二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事,心生不滿,始對告訴人2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辱罵行為甚明,自不能以被告並未指名道姓,遽認其並非針對告訴人2人為之。
㈣「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垃圾人」係貶損個人人格及言行舉止之言語,「幹你娘雞巴」則更係為粗俗穢語,公眾週知,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被告前已因辱罵告訴人李紫雲相類之言語,經本院認確有犯公然侮辱罪一節,此觀前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20號判決自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平素之糾紛,復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致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心生不滿,而於公然情狀下為事實欄所示之辱罵言語,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垃圾人」、「幹你娘雞巴」等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之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灼然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爰此,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行,情灼無疑。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
,認被告本案犯行不致貶損告訴人2人,然該案之事實係因該案被告及告訴人前因案涉訟,兩造達成和解後,該案被告嗣又公然指摘該案告訴人前有不當索討款項之情事,致涉有誹謗罪嫌,此觀卷附之該案判決書自明,是該案事實及涉嫌之罪名與本案迥異,本不得比附援引而遽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論據;且被告本案係為表達其對於告訴人2人依法訴究其之前所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罪,致各遭判處罪刑之不滿,而於公然情狀下,以上開穢語及貶損告訴人2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攻擊性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等情,已如上述,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其合理表達個人內心感受之範疇,自不能遽認被告本案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欲證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站立地點及是否針對告訴人2人等情,然被告本案確係針對告訴人2人語出各該侮辱言詞,且係在其與告訴人2人住處外之人行道上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情狀下為之,與究係站立在何人住處前乙情無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傳喚被告之母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核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論
據,亦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而該次修正雖係將該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法理由復載明「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依上揭說明,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語出事實欄所示之侮辱言語,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復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再實施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告訴人2人並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及本院認定所犯者,均為最重本刑為拘役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均委任代理人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訂於109年2月17日進行之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詳見本院卷第117頁),距離審理期日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後段所定5日之本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其並未在監在押,然其屆時亦未到庭,有該次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且其僅委由代理人到庭陳明係因員工臨時請假,人手不足,無法到庭云云,核非正當,是被告於該次審理期日,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被告本案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之代理人當庭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